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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潍坊律师评企业公司承包合同的性质 
作者:王巡生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28日
    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约定各种事项,达成各种协议。这些协议在形式与内容上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非常类似,都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是责任。有的协议还在名称上使用了“合同”这个表述。但是,并不是所有协议都会适用合同法。只有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时,才有适用的前提。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也对“合同”下了一个定义:“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界定。”
在现实案例中,在合同范围的适用中导致出现最多问题的是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
因为企业管理经营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在企业内部之间、公司高层管理、内部各部门之间会产生许多类似的“合同协议”,此协议是否由合同法调整。应根据签订双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
首先,签订协议双方“地位”是否平等;
在公司内裤签订的“协议”,不论条款还是法律上都可能会“说明”双方是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但是否真正的“平等”还是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认定。主要是与企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地位,企业公司是否对其有管理权。即便是同样的情况,也许会有不同的结果认定。
以“销售经理”为例,同样是为单位负责销售的人员,同样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但却因为销售人员的实际主体地位不同而产生不一样的“合同”认定。比如销售人员完全是自主的主体地位,公司完全没有相应的管理、干预权。销售员虽然表面上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但实际自己有自己的财务处理方式,与公司财务相独立单独的系统,且公司对其并没有实质的管理、干预等权利,这样的合同形式更倾向于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应由公司法、劳动法进行调整。反观许多销售合同却是公司为管理销售人员提高销售量的一种管理方式,对销售人员有一定的管理权,财务上完全由公司管理,销售人员并没有任何主动权,从这一些条款看明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真正的主体地位平等。不应适用于“合同法”进行调整,应由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进行规范。
其次,协议内容涉及的条款是否由“合同法”来调整。
如前所述,即便是在完全平等的地位上签订的合同,有各自完全独立的运营模式、财务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甚至可能被部分认定无效。
比如,企业可以把自己的部分运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进行分割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却不能因此把自己的所有运营方式都以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尤其是在主要的生产运营、安全管理等重要环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是不能进行“承包经营”的,必须由企业公司主体对其负责,因此其签订的协议也不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甚至会因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企业承包协议可以做为一种管理方式来加强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提高员工的积极性,但以此为来免除自身的所有责任并不现实。而做为承包一方的个人来讲,在地位上可能处于一定的弱势,因此更要用合同协议维护自身的权益,“合同协议”既有有利的一面,对自己不利的方面,也应该正确分析。总之,如果认为“合同”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以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声明:王巡生,潍坊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465726860。精于刑事、合同纠纷。本文只是根据基本的事实人物进行一般社会评论,不是对具体人、事物做出评价。如有冒犯,敬请谅解!并欢迎各界朋友同仁交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