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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转)
作者:张云芝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21日
  ——从一则案例谈起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该条文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主张权利,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从业人员获得相应赔偿的,更是微乎其微。经百度、谷歌两大搜索引擎搜索还没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获得赔偿的案例。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提供案例检索的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有根据该条文进行判决的案例。该条文成为名副其实的纸上的权利。笔者去年有幸办理了一起适用该条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07年,徐某至湖州某刀具公司处工作。2009114日上午,徐某在操作开带机时,左手臂被绞入传动轴受伤。随即,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医院为徐某行左上肢截肢术。(安装假肢情况)湖州某刀具公司为其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1214日,该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4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三级。之后湖州某刀具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手续。自20107月起,徐某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享受长期工伤待遇。
20105月,徐某找到笔者。最初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多争取些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是后来发现这一方案行不通。查阅法律条文后,建议徐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败诉风险巨大。徐某接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方案。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湖州某刀具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某9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职工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主张其他民事赔偿。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如果这个前提成就,还必须有“民事法律”规定职工有其他赔偿权利。因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键在于,(1)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2)“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这些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令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但实践中,绝大数生产经营单位不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向其报告,由其确定事故的性质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对司法部门来说,诉讼过程中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涉案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就基本可以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问题。但现实生活远比设想要丰富得多。在没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这一证据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没有权力直接认定涉案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此,从相关法律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来看,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现有证据对涉案工伤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认定。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7条规定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公告信息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行政部门调查案件事实为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提供依据。因此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是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调查取证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伤事故是否为生产安事故不会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在诉讼中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伤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应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便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司法机关仍可以就已有证据作出判决,并不是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生产安全事故也应如此。
3、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依据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可知,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2)事故应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3)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只要涉案工伤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该定义的构成要件,就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就前述案例而言,显然是符合该构成要件的。
四、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这里“民事法律”应指《民法通则》、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事故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
1、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现在司法界一般认为存在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后两种归责原则而言,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得适用。如果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该两种归责原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生产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似乎也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要由职工举证证明经营单位存在过错,否则经营单位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结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细细推敲来看,这类案件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单位应承担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两者之间仍为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较为特殊。其特殊之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更侧重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在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法规理所应当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其根据《安全生产法》已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即使不能据此确定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仍应确定由经营单位承担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
2、赔偿的内容
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五、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在既是工伤事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替代模式,即受害人应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之后再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得到赔付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得要求二次赔偿。这不仅符合《生产安全法》立法者的本意,也与国务院一再倡导的安全生产政策相合宜。
1、从法的制定和法的适用角度看,《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安全生产法》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参加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刘左军、洪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P146-147)解释道“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因此,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能够减轻用人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以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为限,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这可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只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最高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来制定司法解释的。该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院只能在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时候才有必要做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可能也不会取消劳动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所赋予劳动者在享有工伤待遇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2、从请求权基础看,就工伤待遇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补充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工伤职工提供劳动根据社会保险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共同承担,其目的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实现职业康复,能尽快走上工作岗位;而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由过错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给侵权人以警示。
如果不论工伤发生的原因,一概坚持所有工伤职工都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则不仅会导致受害职工如果是因为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伤,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会纵容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这与国务院一直倡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要求也是相悖的。
3、从司法实践中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只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行总额补差(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亲属抚恤金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而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仍由侵权人承担。而企业如果在有侵权行为时,却可以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对受害职工是不公平的。
4、从采用补充模式的社会效果看,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因此,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工伤赔偿之外,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的赔偿应包括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外的所有项目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工伤在恢复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这些项目在民事损害赔偿项目中亦存在。根据民事责任损一赔一的原则这些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而对于工伤赔偿中没有的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或者是基于劳动能力丧失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民事损害责任仍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并不是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而且也没办法对以后的情况进行估计,是立法者基于法的价值考量而确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而言,不存在实际损失对比的问题,从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