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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某某共有物分割及法定继承纠纷代理词
作者:王为华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03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原告甲、乙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被告丙、丁、戊共有物分割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应属于五位赔偿权利人的共有。
理由是:1、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并未署名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合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最终意见,该协议内容中没有强调有补充协议或情况说明,因此该协议作为本案最核心的证据,单独唯一地证明案件的事实。此协议之外,被告所举证据不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也不是补充协议,不能辅助证明协议的有关内容。
       2、被告所举证据“关于某因公死亡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表现形式也不合法。
这份单方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写进最终的协议。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不是双方的合意。也就是说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协议的共同认可,没有写进最终的协议加以明确,不具有确定的效力,不能产生约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所说要求赔偿时,反复磋商过程中的种种提议及很多的单方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写进最终的协议加以明确,同样不具有确定的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没有明确为丁单独所有,最终应认定为所有赔偿权利人共有更为适宜。
二、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人不能要求该笔补偿费抵债。这在《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皆有相关的规定。
三、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均等分割。《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四、被告家庭财产情况富足与二原告家庭困窘形成鲜明的对比 ,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二原告。
     被告有三处房产。被告丁在A路有门面房一间2007921日办理房产登记(繁华路段),现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戊在A路有门面房一间2007921日办理房产登记(繁华路段),现出租给他人使用。且三被告在B农场B8号有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相关的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呈交法庭)。被告丙为建筑老板有车有房有事业;被告戊年轻有为,且工作收入稳定;被告丁才华出众,已经大学毕业,即使不深造,也不愁工作,且有稳定的房租收入。
   二原告现属于无房户,现借住于B建筑公司门房内。原告甲几次因中风住院治疗,现仍是长期服药;原告乙也是长期腰椎疾病,高血压,也是长期服药,其女儿某去世后,二原告作为某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对两位老人打击很大,每天沉浸在失去女儿的悲痛之中。
   相比之下,二原告更为困难,为此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二原告。
四、被告丙所列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告丙所列债权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在庭审中各债权人很多方面不能自圆其说,分明是捏造证据,虚构债权。通过庭审根据证人的证言,已经将借据形成的时间固定,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物证鉴定手段对借据真实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便能知道真伪。这是一起普通的诉讼案件,如果八位证人虚假陈述虚构债权,纯粹是玩弄法律,有损法律的威严,应受法律的制裁。
五、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合法。
      律师代理费应当支付,但支付的依据是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明,就失去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被告证据中并没有看到委托代理合同,因此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合法。
 
以上代理意见让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王为华
2015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