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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作者:王为华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24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省本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由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及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复查鉴定,以及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具体鉴定和确认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未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进行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省级统筹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
(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人单位申请时提供);
(五)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六)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果报告书》;
(七)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八)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和送达回执原件,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
(十)申请复查鉴定的,除需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十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提交本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材料;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核对。
第八条  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1)申请鉴定事项超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范围的;(2)申请鉴定事项超出工伤(职业病)部位的;(3)病情没有明确诊断的;(4)工伤(职业病)鉴定后未满1年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5)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劳动关系的;(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省人社厅服务窗口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时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的,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补正材料时限。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有关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省人社厅服务窗口应当提前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第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托指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时组织鉴定。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鉴定。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通知安排参加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直接安排工伤职工参加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场所,设立鉴定一组(大内科)、鉴定二组(大外科)、鉴定三组(精神、耳鼻喉、眼科等)和鉴定审核组,每两周组织一次鉴定评审。
第十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受伤部位、伤情程度、鉴定人数等从省劳鉴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每组专家3人或者5人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鉴定一组、鉴定二组、鉴定三组和鉴定审核组,每个专家组设首席专家1人。
第十三条  被鉴定人到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挂号排队,在劳动能力鉴定登记窗口进行身份核实、登记、分诊,根据伤病情况确定鉴定室。
各鉴定室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及其伤残部位拍照存档,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集体作出鉴定评审意见,经鉴定审核组审核同意,当日报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鉴定组与鉴定审核组意见不一致时,鉴定组需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两组专家意见仍然不一致时,应当共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必要时,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第三个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五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制作鉴定结论书,并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6日内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省人社厅服务窗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到伤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审核工作履行巡视、监督职责,并提供专家鉴定评审、场租等费用。
专家鉴定评审、场租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省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对卧床不起等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规程第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省人社厅服务窗口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一般采取短信告知、电话告知、窗口领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时,领取人应在结论通知书中签字并注明领取日期,存根由省人社厅服务窗口留存。
 
第五章  鉴定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现场鉴定时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鉴定结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日常统计台账,实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人社厅服务窗口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之间网络传送受理、评审、结论等材料,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所需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诊疗费用,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6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