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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非法拘禁罪
作者:王丽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20日
刑法(最新刑八修正案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9号   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施行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自2014年6月20日起实施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