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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性骚扰同事,被单位降级处罚后反告同事名誉侵权
作者:程金霞 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8日

【基本案情】
张三和三被告(小李、小王、小郑)均系某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医护人员。2019年11月20日,医院接到护工徐某、罗某对张三的投诉。医院调查协调组调查后,认定张三疑似利用工作之便调戏女性的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医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决定,对张三降级聘用二年,由麻醉科医师降级为助理医师。医院将处理决定通报各相关科室,由于张三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医院组织调查组进一步核实情况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维持原处理结果的决定。
张三对处理结果始终不服,并认为医院不安排或少安排工作造成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待遇降低,遂诉至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医院补发工资差额。在仲裁过程中,医院将一份《请愿书》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委员会,该《请愿书》系医院麻醉手术科36名女员工于2020年3月3日联名向医院领导出具,内容为:“因张三医生长期在工作中言语轻佻,举止轻浮……为避免继续受到骚扰,同时保障患者人身安全,我们绝不与他搭班……”
2020年10月17日,张三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请愿书》的出现对其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大,目前整个单位职工均知道此事,此种舆论压力扰乱了自己和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自己与家庭心理怨愤、忧虑,遭受精神上焦虑、痛苦等情绪折磨,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由于仅能查到三名签名女员工(即小李、小王、小郑)的身份信息,故对该三名女员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需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请愿书》系医院麻醉手术科36名女员工联名出具,三被告签名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表达不想与原告搭班的诉求,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诋毁原告名誉的过错。《请愿书》的提交对象是医院领导,三被告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公开或传播,虽然医院将《请愿书》提交给仲裁委,但也仅是在仲裁案件中进行披露,未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医院对原告的处理源于护工徐某、罗某对原告的投诉,医院调查结论表明原告确实存在不当的骚扰行为,在《请愿书》出现之前,医院的处理决定已在单位公开,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与《请愿书》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名誉的负面影响以及精神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在主客观上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