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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子女成年后能否向父母主张抚养费
作者:程金霞 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梅与被告张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21日生育原告张四。2010330日,原告李梅与被告张三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协商,并征得女儿张四同意,张四随女方李梅共同生活,张三每月10号前必须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四18周岁,年满18岁后,仍在校读书未有工作,双方各承担一半学习费、生活费。抚养期间张四因病、因学或因特殊情况在本市学校需要增加抚养费支出的,双方仍需各承担一半。但若张三失业,无力支付抚养费时,由张三在某市区某某号房屋的租金中支付。三、如果抚养期间因故张四由张三抚养,张三不向李梅某收取任何抚养费。
20141121日,原告张四年满18周岁。20159月张四考上大学就读,于20197月大学毕业,同年考上某大学研究生。张四考上大学后,李梅与张三约定,考虑到张四上大学后,生活开支较大,双方每月各自支付不低于1500元生活费给张四。张三自20152月至20177月每月支付张四生活费1500元以上(平均每月1759元),20178月开始拒付张四生活费。
20215月,李梅、张四作为原告起诉张三,要求张三支付:1201412月至20214月期间的学习费37020元;2.20177月起至20214月共46个月拖欠的生活费92000(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3.20177月起至拖欠抚养费92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暂计5000元。
针对李梅、张四的起诉,张三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抚养是基于人身关系提起,被抚养人张三早已成年,无需监护,李梅已不具有张四法定代理人资格,因此,李梅无权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被告在离婚后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远超过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给女儿,直至201711月。因为20175月被告因病危入院,确诊为癌症后一直看病治疗,身体丧失劳动能力。且目前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女,目前小女儿只有9岁,其尚需抚养,已无力再承担张四的生活费用;3、张四已年满18周岁,被告已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无需继续供养张四,希望张四体恤张三的难处。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李梅、张四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生活费、学习费均为张四在年满18周岁后且大部分为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而此期间,原告李梅对于原告张四已不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不应再以原告身份来提起诉讼,故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本案中原告张四于20141121日年满18周岁,20159月成为大学生已经就读大学至20197月大学毕业。成年子女就读大学期间,父母在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依据自己的能力、子女需要、自愿作出的道德行为,作为父母的这种付出,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本案被告张三在原告张四年满18周岁后的20152月至20177月其就读大学期间,平均每月给付1759元生活费给张四,已经超过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每月800元。至于《离婚协议书》上原告李梅与被告就女儿如仍就读未有工作,其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对于被告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且被告在20175月就罹患肿瘤需要医治,已再婚,重建家庭,需要抚育9岁女儿,家庭经济状况也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张四作为已经大学毕业的成年人,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的办法来筹集其所需费用,不能再依靠被告来供养。综上所述,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法释[2001]3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上述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般承担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在本案中原告张四于20141121日年满18周岁,20159月成为大学生已经就读大学至20197月大学毕业,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该阶段的学习生活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父亲必须负担的抚养义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