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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作者:李水全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29日
    2011111,我接受中煤一建63工程处一名职工的委托,代理其就工伤赔偿事宜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基本案情如下:
    20094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094221720分,申请人发生工伤。2009114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见冀劳社伤认决字(20091595号】。2011211日,冀直工鉴字(20115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2012228,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本案的事实争议不大,争议比较大的是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如何确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申请人于2009422日发生工伤,于2011211日评定的伤残等级,所以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当按22个月算。
    根据2009929日被申请人下属的王家岭项目部与申请人的工伤协议约定:项目部按规定继续支付申请人工资到工伤鉴定为止。因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支付到2011211日伤残等级评定时止,共计22个月,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而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发生工伤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
    那么究竟谁的观点正确呢?我们应该详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我对《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理解是:
    一、“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该期限无需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期限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的住院时间长短、病情恢复情况自主确定。
    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工伤职工病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超过了12个月,需要延长。也就是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能确认需要延长的停工留薪期限,而在12个月之内的停工留薪期内无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三、“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该条文的意思是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无需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从发生工伤之日起到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止。
    四、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情况是评定不上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