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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谈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作者:李水全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3日
浅谈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现阶段我国家庭模式一般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每个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我国民间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与现阶段我国家庭财产关系及传统惯做法是相一致的。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现象。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研究上也少有涉及,当共同遗嘱出现问题时,实务操作上没有明确依据,往往很难处理。因此对共同遗嘱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对于现实存在的大量共同遗嘱进行分类汇总,确定其法律性质,对其进行法律效力分析是当前广大从事婚姻家庭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必需面临的工作。本文从共同遗嘱的概念出发,对共同遗嘱何时生效及撤销、变更权如何行使两方面进行法律效力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广大法律从业者提供些许帮助。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共同遗嘱分为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实质上是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各自独立的单个遗嘱,只是在种形式上记载在同一遗嘱书中。多份遗嘱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没有制约和依存关系,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在内容上与单个遗嘱没有本质区别,其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均可由现行法律法规解决,而实质意义上共同遗嘱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也是本文研究对象。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变遗嘱单方法律行为为共同法律行为,在法理及实务操作上均与现行遗嘱理论和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一致之处,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对共同遗嘱进行研究与探讨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二、共同遗嘱的表现形式
      共有财产为是共同遗嘱存在的主要基础。现实生活中,共有财产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它共有财产人订立共同遗嘱的并不多见,即便订立共同遗嘱,引起矛盾的也不多见。如父母子女共有财产的,通常共同遗嘱人会根据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把财产做合理分配,产生矛盾的机率不大。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夫妻所订立的共同遗嘱的内容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对其它共有关系人所立共同遗嘱是否适用仅供参考。实际生活中,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四种表现:
      (一)相互继承的共同遗嘱,是指共同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这种共同遗嘱关系相对简单,理解上相对容易。比如:甲乙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甲先亡则由乙继承甲的财产;乙先亡则甲继承乙的财产。
      (二)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是指共同遗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此遗产以共有财产者居多,但也不排除共有财产人在共有遗嘱中处分人个人财产。比如:甲乙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在甲乙夫妻双亡后,所有财产均由大儿子一人继承,其他人没有继承权。此例中的财产既包括夫妻共有财产,也包括甲或乙的个人财产。
      (三)先相互继承后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是指共同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该形式是共同遗嘱的主要形式,它既涉及共同遗嘱人之间的相互继承又涉及继承人——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复杂,操作上容易带来许多问题。
      (四)相关共同遗嘱,是指共同遗嘱在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一般不得撤回。
      对四种表现形式进行比较可知:第一和第四种形式因其关系一个简单一个复杂,实际操作上一个容易一个难度相当大,第四种形式稍有不慎就可能既损害遗嘱人的利益又损害继承人的利益,因而这两种形式并不多见;第二和第三种形式因其符合人们保有和处分共有财产的习惯,是目前共同遗嘱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共同遗嘱中出现法律问题较多的两种形式。下面就让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各种表现形式的法律效力。
      三、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共同遗嘱首先是遗嘱,它首先体现的是基于遗嘱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表有:遗嘱人得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受胁迫、欺骗而订立的遗嘱;非伪造的遗嘱;是未被篡改的遗嘱;遗嘱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遗嘱中对财产处分时,要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等。其次才能从共同遗嘱的特殊性出发,进行法律效力的分析。抛开遗嘱的形式要件,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共同遗嘱是否具有遗嘱继承的效力,何时开始继承,遗嘱撤销、变更权如何行使等基本问题上。在这些基本问题中,共同遗嘱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又是争议的焦点。
      (一)共同遗嘱的生效问题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的继承在遗嘱人去世时开始。共同遗嘱因其有两个以上的遗嘱人,而两个遗嘱人同时去世的几率微乎其微,因此,共同遗嘱何时开始生效,继承人何时开始继承就成了首当其充的问题。下面我们结合上面四种共同遗嘱表现形式分别进行阐述:
      1、相互继承的共同遗嘱,因其由共同遗嘱人相互继承彼此的财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内容上易于理解,在实践中发生争议的较少。该共同遗嘱在共同遗嘱人之一去世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所立共同遗嘱开始生效产生继承的法律效力,未去世一方按照共同遗嘱内容继承已去世者的个人财产,共同遗嘱执行完毕,该共同遗嘱自行失效。未去世一方可对继承后的财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自由处分权,如重新订立个人遗嘱等。
      2、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是共同遗嘱人基于相同的财产处置目的在同一遗嘱中共同指定第三人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处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约定。笔者认为,该共同遗嘱何时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要做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它的生效问题。
      首先,共同遗嘱中处分共同财产部分应在所有共同遗嘱人全部去世后才具有继承的法律效力。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家庭传统理念中夫或妻家庭个人财产观念不强,通常认为只有夫妻都去世后,才应该析产分割进行继承;二是共同财产在共有人之一去世后就进行分割继承势必影响尚未去世一方的生产、生活,作为夫妻谁也不希望因自己去世而进行的财产继承对另一方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往往愿意选择订立共同遗嘱而不采用个人遗嘱形式分别处置财产;三是共同遗嘱区别于单纯遗嘱的特点之一就是其意思表示是基于共同遗嘱人双方的合意,而不是两个人单方意思表示的简单组合。遗嘱内容一般表述为二人去世后,财产归第三人继承。如果将此处的“二人去世后”理解成去世一人继承一次,显然不符合共同遗嘱人的本意。因此,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应在共同遗嘱人全部去世后才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
     其次,共同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何时生效,遗嘱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共同遗嘱人之一去世后,该个人财产即可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但具体实施上要受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不能开始继承:该个人财产是夫妻双方生活必需品的;该个人财产发生继承严重影响生者生产、生活的;该人个财产是死者对生者的重要精神寄托的等。
      3、先相互继承后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此类共同遗嘱在继承时间上分为二段:一段是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共同遗嘱中相互继承部分的约定产生继承的法律效力。二是待共同遗嘱人全部去世后,指定第三人继承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该共同遗嘱在生效问题上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相互继承生效后,后去世方欲撤销、变更共同遗嘱时,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根据遗嘱理论及现有法律规定,遗嘱的本质是是单方法律行为性,共同遗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两个或以上的遗嘱人或目标一致、或互为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的混合或重合。因此,遗嘱人有进行撤销、变更遗嘱内容的权利。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共同遗嘱人一方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尚未去世方欲行使撤销、变更权的,其权利行使之日,共同遗嘱相互继承部分即失去效力,已去世方的财产依共同遗嘱内容可由第三人立即行使继承权。之后,尚未去世方对共同遗嘱中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自行失效,他可重新订立遗嘱分配自己的财产。
      4、相关共同遗嘱是否生效、何时生效要受共同遗嘱内容的制约,因此要根据遗嘱内容及条件的相关性做具体分析,对其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二)共同遗嘱撤销、变更权的行使
      共同遗嘱撤销、变更权的行使与个人遗嘱相比,因其共同法律行为的特殊性要受到许多限制。一般来说共同遗嘱人均未去世时,共同遗嘱人可合意撤销、变更共同遗嘱内容;一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内容的需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等。但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行使撤销、变更权的将会受到各种限制。因相互继承的共同遗嘱在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即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故不存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行使撤销、变更权的问题。因此我们只就后三种形式的共同遗嘱分别进行探讨。
      1、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共同遗嘱行使撤销、变更权时,共同遗嘱人只能针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在另一方不同意撤销、变更或已无法知道另一方是否同意时,其撤销、变更权不能及于另一方的财产。比如,夫妻二人订立共同遗嘱,内容为:待二老百年后,二人名下房产及其它财产归儿子继承。夫去世后,妻未遵守共同遗嘱内容而对其名下财产重新订立了遗嘱,内容为:待其百年后,她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女儿继承。根据共同遗嘱内容,妻本应按约定待其去世后将房产及其它财产由儿子继承,但根据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性,妻是可以重新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当然但该处分权要受到严格限制并且不能及于他人财产。因此,妻可以重新订立个人遗嘱,虽然新立个人遗嘱变更了共同遗嘱内容,因其只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未处分夫名下的财产,该遗嘱仍为有效遗嘱。那么上述案例中,夫名下的财产按共同遗嘱内容归儿子继承,妻名下财产按妻所立遗嘱内容归女儿继承。
      2、相互继承后共同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行使撤销、变更共同遗嘱权时需受以下限制:一是共同遗嘱人只能针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在另一方不同意撤销、变更或已无法知道另一方是否同意时,其撤销、变更权不能及于另一方的财产;二是未去世者已继承去世者的财产应按现价而非继承时价值予以返还,且未去世者对已去世者的财产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类共同遗嘱涉及第三人利益,未去世者行使撤销、变更权必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从有效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未去世者撤销、变更权的行使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任意为之。除对所处分财产进行严格限制外,还应参考个人遗嘱行使撤销、变更权的情形进行条件限制,以达到利益的衡平。
      3、相关共同遗嘱,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行使撤销、变更权时,除受到前两种类型相同的限制外,还应根据遗嘱内容、设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撤销、变更权的行使除应遵守遗嘱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从诚实守信、私法自由、利益衡平出发,既不做严格禁止,也不能毫无限制、任意为之。
      四、确保共同遗嘱法律效力的建议
      共同遗嘱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对该类遗嘱的效力采取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要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像英美法系国家可依遵循判例原则对新事物、新问题给予基本相同的判决。共同遗嘱问题在我国现实的、大量存在着,是当今法律工作者无法回避的问题。广大法律工作者的研究、著作只能作为该问题的参考。为确保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一方面需要完善我国关于共同遗嘱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共同遗嘱订立之时,要尽可能引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以确保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为此笔者建议:
      1、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尽快立法规定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或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对共同遗嘱要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定:
主体限定为合法夫妻关系的共有人,合法夫妻关系指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夫妻关系,不包括同居关系、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的夫妻关系。
时间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效婚姻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之前夫妻双方订立的遗嘱不应认定成共同遗嘱,但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后双方共同订立的遗嘱应认定为共同遗嘱。
形式限定为书面遗嘱形式,将遗嘱内容落实成文字是最为有效的遗嘱形式。因此共同遗嘱的要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三种形式。公证遗嘱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共同遗嘱形式。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是自动放弃私有财产的处分权或自愿将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受限于一定条件下,同时还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将共同遗嘱内容落实成文字,既是对共同遗嘱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共同遗嘱人双方合意行使撤销、变更权的应当允许。共同遗嘱人单方撤销、变更权行使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任意为之,但要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共同遗嘱不允许一方行使撤销或变更权,但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除外:一是共同遗嘱中规定的撤销、变更情形出现;二是出现法定情形,如共同遗嘱继承人不赡养、虐待某个共同遗嘱人等。
      2、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尽量引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人士,如采取公证、代书遗嘱形式。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介入共同遗嘱中,是对共同遗嘱内容的有效保证。同时,共同遗嘱中应就撤销、变更权进行严格限定,尤其是对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进行约束。如在共同遗嘱中以内容条款形式详细规定出某一方可以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形。这样,既能保护已去世方私有财产处分权,也能客观公证的保护未去世方的私有财产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