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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谁夺走了律师的会见权?王璞
作者:阎庆 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12日
20071028,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律师法》。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除此以外,《律师法》还对律师阅卷、调查等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
《律师法》颁布后,长期倍受“会见难”折磨的律师无不欢欣鼓舞,犹如漫漫长夜里看到了曙光,茫茫大海中看到了灯塔,期待在《律师法》正式实施后,迎来律师执业环境的重大改变。
二〇〇八年七月初,我们手持委托书、公函等手续,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某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知因缺少侦查机关安排会见的手续,不准许。窗口排满了人,我们不便据理力争,遂找到主管所长,所长微笑着,非常耐心地告诉我们:《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新法优于旧法,这我们都知道,但《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做出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普通法,《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故看守所不能直接安排会见,并让我们到侦查机关办理会见手续。到了侦查机关,则曰:《律师法》已经实施,我们不能再安排会见,否则违反《律师法》。
掌声尚有余音,笑容尚未退去,陶醉在《律师法》实施后可以更有尊严地执业的律师们,犹如看到嘴边的糖果刚要吃的孩子,突然被告知要写完不可能完成的作业才能吃,伸伸脖子把流到嘴边的哈喇子又咽了下去。
我的逻辑彻底混乱了:多年执业,我们已习惯于不管有没有道理,按照人家有权机关的说法行事——只要能让我们会见。但令人狐疑的是:他们两个机关谁说的对?如果侦查、羁押两个机关的说法是正确的,《律师法》实施以后,律师反而不能会见了?
这个结论肯定不对,两个机关的说法必有一个是错的,要么是侦查机关,要么是羁押机关,谁错了呢?
我把探询的目光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见该法第八十二条写道:“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显然,《刑事诉讼法》是一般规定,《律师法》是特别规定,二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是“同一机关”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又写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全国人大在闭会期间是虚无的,其职权由常委会代为行使,应当是“同一机关”。
依据上述法律,答案不难得出:现阶段对于律师会见,应当适用《律师法》的规定。
其实,不需要以上探讨和推理,根据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便可以得出适用律师法的结论。让《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时修改颁布,几乎不太可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重大变革,其中包括履行中国向国际社会承诺的“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必然包含“及时、有效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是基础,《律师法》仅是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角度加以规定,只不过《律师法》先行一步,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做出了配套性的铺垫而已,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不管是振振有词的“法律位阶论”的羁押机关,还是动机可疑的“适用新法论”的侦查机关,在“程序工具主义”和“打击犯罪”为主要价值取向的现阶段中国,其不愿意配合律师顺利会见,自有其道理和苦衷,对此,律师表示理解。
但问题仍未解决。据说,面对全省律师的不断反映与质疑,河南省律协已经向司法厅提交报告,要求司法厅报告省政法委组织侦查、起诉、羁押等机关,对律师会见和阅卷问题给予协调解决。执政党协调也罢、权力机关执法监督也好,我们只期待:把会见权还给律师。当大家都按自己的利益“理解”规则时,这个世界便没有了规则;当规则虚无时,任何人,包括你我,都不再受到规则的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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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律师 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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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谁夺走了律师的会见权? 作者:九江阎律师(游客) 日期:2009-6-12 20:57:04 九江阎律师(游客)法律规定明确。某些司法机关就是不执行,为什么,因为他们手中有权。法律条文规定的再完备,也需要执法者来执行。如果执法者为了本部门的利益,利用法律制定者欠缺统筹的按排,以此为借口,那么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纸空文。 个人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