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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践问题
作者:阎庆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在现代社会频繁的经济交流中,出于对交易伙伴的不信任及防备,违约金条款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中。然而,违约金条款在保障交易安全性的同时,其本身的合理与否,往往又会成为交易的不安全因素。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因此应运而生,本文拟从比较常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角度,谈谈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条规定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也是整个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基础,但其中留有大片法律空白,如实际损失如何界定,过高和过低的界限何在等具体操作中的关键问题均未能加以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为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提供了幅度上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16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工作的成果并进一步加以了明确。
但如果“造成的损失”这一参照基数无法确定,上述30%的标准实际上为一纸空文,无法操作。好在相对于其他违约金纠纷中损失的难以认定,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认定相对有据可循。通说认为,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应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包括追款费用、诉讼费用等)两部分组成。
利息损失的计算,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要理由为:1、经营者的资金一般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非自身在银行的存款;2、以存款利率为标准将导致违约人的违约成本降低,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3、《经济合同法》虽已被废止,但其中以贷款利率作为法定违约金的标准自然有其深意。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笔者认为如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守约方经催告并指定宽限期的,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有始应有终,笔者认为利息损失应计算至违约方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如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则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于逾期付款的其他损失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笔者认为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通过上述步骤大致可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但与其事后耗费时间、人力及物力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防患于未然更能维护经营者的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如何准确地判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法院的计算标准为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一般在日万分之一点五到日万分之二之间。因此,视合同具体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在日万分之一点五至日万分之二之间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