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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盗窃罪律师辩护词
作者:阎庆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4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阎庆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于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许多疑点尚无法排除,还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定的程度。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三起案件的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杨华林参与了其中任何一起。
一,开锁工具,虽然侦查机关在对远洲九悦庭门面的搜查中发现有开锁工具,但不能证明此工具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为杨叉湖放在被告这里的,并且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杨叉湖的联系方式,其后侦查机关也没有和杨叉湖取得联系,无法否定开锁工具为杨叉湖所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搜查到的开锁工具为作案现场使用的工具,也无法证明被告人使用过该工具进行盗窃(开锁工具上的指纹等)。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到达过作案现场,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现场遗留下来的脚印,也没有提供被告人的鞋业和作案现场鞋业进行比对。
三,侦查机关在对徐细泉的讯问笔录中,在九江县柴桑南路姐妹私房菜的盗窃中,具体作案的时间互相矛盾,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是2017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徐细泉的讯问笔录中交代是凌晨1、2时许。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由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全部证据无法达到形成完整的、确实的、充分的证据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证据要求确实、充分的条件。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判被告无罪。望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