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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盗窃罪中物价鉴定问题
作者:阎庆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05日
盗窃罪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就其犯罪类型来说属于结果犯。结果犯的结果,就是指有形的、可以具体计量的危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是说盗窃必须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即犯罪金额。现金不加讨论了,但实践中的物品就必须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后方可认定其价值。因此,鉴定部门就具有鉴定的权威性,其“鉴定结论”就是划清罪和非罪的界限。但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很重要,也就是“鉴定结论”必须让人信服地向犯罪嫌疑人、法院和社会公众证明,该物品的确能够值“鉴定结论”上所鉴定的金额。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对被盗物品要有鉴定结论来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我们在办案中就不对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进行分析。假如鉴定的权威性取代了科学性,那么对案件客观真实、公正就只是一句空谈了。这就充分地要求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须令人信服。这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也是对犯罪人准确治罪的依据。
  《检察日报》上登载的“天价葡萄”一文,触发我联想到工作涉及到的对盗窃犯罪的价值鉴定的思考。结合我所办理的盗窃案件,我认为估价鉴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案件中估价鉴定的科学性大大得打了折扣,使我们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时因为估价鉴定的原因而拖延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
  一、估价鉴定的依据究竟应该依据哪些因素,仅凭对被盗物品曾经有人给的买价能否作出鉴定。
  对于人们在日常工作、日常生活中能够找到衡量标准、价值尺度的生产、生活用品,它的价值标准有据可查,而一个桩头,一棵造型树,该值多少钱,有时专家可能也难以认定。原因在于他没有价值计算的标准和依据,往往是凭主观意断。由其是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需求者的价值表达不能认为就是价值尺度。例举:一棵造型树,因某人出价要买,而又未卖,那么这树的价值就以买方出价为依据吗?显然理由不充分。因为它没有价值计算的依据,造型树本身带有观赏性质。由于有个人审美观、爱好的不同,其价值体现就有差异。因此,物价部门就不能以买方出价为估价依据,如此估价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又如何体现呢?
  二、千篇一律的折价确实让人不能信服。
  所谓千篇一律,就是以对物品使用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成新率,以该物品成新率的折旧来确定物品的价值,这种估价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物品受市场经济的影响相当大。同一种物品在不同的时期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价格差异较大。以汽车为例:同一产品上市时期价值5万元,可到后一个时期可降到3万元,那么该车应该以何时期的价格为估价基准,当然应该以后者。我们研讨的是犯罪赃物的估价,解决的是是否构成犯罪。假如价值小的物品,如通讯的手机等物,就更应该慎重了,因为它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其次,物品的使用损耗,也是估价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购得的物品,因人使用不同,再加有的损坏后维修等情况,到后来被盗时的价值肯定不同,估价得出的金额当然也会不同。但按上述的估价方式千篇一律,不按照被盗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具体评估,其结果就不言而喻了。
  三、估价鉴定人员的资格取得应该有严格的规定,鉴定部门是否对所有赃物都能鉴定,值得商榷。
  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是“万能”,但在鉴定的实际工作中这种“万能”已经体现,而且,盗窃案中的赃物千差万别,包罗万象,鉴定人员就那么两、三个,他们能否对从大到汽车、家电,小到树木、花草都作出科学的鉴定。鉴定部门虽有法定权威,但鉴定人呢?鉴定人的技能和知识面呢?“鉴定结论”对案件质量的影响呢?都应该依法重点考虑的问题。不能是遇啥估啥,千篇一律,这样有可能制造冤假错案。
  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鉴定结论”显赫重要,如果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经不起历史的检验,错案随时都可能发生。因此,对于象盗窃罪这类鉴定结论作为直接的重要证据的案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是必须达到100%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