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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作者:袁绍国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6日

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96号原告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文,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斌、王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鲁REXXXX(鲁H0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9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在蕴川公路近长樱路南约150米处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牌号沪BDXXXX(沪E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查勘后未出具书面损失确认书。原告遂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牌号鲁REXXXX(鲁H0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9,868元,施救费4,500元;牌号沪BDXXXX(沪E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修复价格为12,312元,并因两车评估产生评估费5,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1,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勘验时发现车上安装的平安锁因损坏找不到了,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第5条,保险人有权据此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拒赔,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即便被告因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单约定的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即在196,2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牌号为鲁R-E2179(鲁R-H070挂)的牵引车、挂车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2、牌号为鲁R-E2179(鲁R-H070挂)的牵引车、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事发时原告驾驶员宗飞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3、2014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9日23时20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宗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2014年10月13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涉案事故车受损部位及因事故产生修复费用209,868元、评估费4,600元。5、2014年10月13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涉案事故相对方车辆受损部位及因事故产生修复费用12,312元、评估费400元。更正诉请构成中的陈述,12,312元并非原告挂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而是对方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评估费400元也是对方车辆评估所产生。6、2014年10月17日上海神行汽车修理厂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配件材料清单4份及维修发票2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209,868元,为对方车辆维修支付费用12,312元。7、2014年9月9日上海月畅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涉案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8、牌号为沪BDXXXX(沪E7XXX挂)的牵引车、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事发时对方驾驶员胡某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相对方车辆具备合法的行使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9、事故相对方驾驶员胡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修理不是按照实际做出,而是根据评估报告所为,因此认为存在不合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安装平安锁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当时已经与实际车主确认理赔的条件是出险后平安锁仍应存在,平安锁与绑定的车架号应一致才可以理赔,平安锁安装在挂车和牵引车车头交界处。2、投保单,证明理赔的条件系出险后平安锁仍绑定,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96,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上没有悬挂车牌号,而投保时车牌已经明确显示,照片上的人原告不认识,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涉案被保险车辆上安装了平安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上加盖的是原告公章。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就其名下牌号鲁REXXXX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9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196,200元的全车盗抢险,限额196,200元的自燃损失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座×1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记载了特别约定:……4)本车拖带挂车(车牌鲁RHXXX挂,车架号LJRC12386DXXXXXXX),如该挂车审验合格,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视为一体,本公司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5)保单对应牵引车平安锁编号SDPAXXXXXXXX,搭配使用的挂车平安锁编号SDPAXXXXXXXX,保险期限内若上述锁具发生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应及时到我司办理更换。出险后,双方同意在车架号相符的条件下根据上述锁具及其编号确认保单与标的车的唯一对应关系,若出险车辆未捆绑上述平安锁或所捆绑锁具编号与保单约定不符,在被保险人不能有效证明出险车辆是保单唯一承保标的之前,保险人有权不对该索赔车辆的损失及其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进行赔偿。原告就其名下牌号鲁RHXXX挂的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95,000元的全车盗抢险,限额95,000元的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记载了特别约定:……4)本车拖带挂车(车牌鲁REXXXX,车架号LZGJDNM16DX054949),如该挂车审验合格,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视为一体,本公司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5)保单对应牵引车平安锁编号SDPAXXXXXXXX,搭配使用的挂车平安锁编号SDPAXXXXXXXX,保险期限内若上述锁具发生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应及时到我司办理更换。出险后,双方同意在车架号相符的条件下根据上述锁具及其编号确认保单与标的车的唯一对应关系,若出险车辆未捆绑上述平安锁或所捆绑锁具编号与保单约定不符,在被保险人不能有效证明出险车辆是保单唯一承保标的之前,保险人有权不对该索赔车辆的损失及其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进行赔偿。二、2014年9月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员宗飞驾驶牌号鲁REXXXX(鲁H0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蕴川公路近长樱路南约150米处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牌号沪BDXXXX(沪E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宗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24时,上海月畅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其上记载车辆牌号为鲁REXXXX,牵引费用为700元,拖移费用为2,400元,拆传动轴费用为240元,解除制动装置960元,现场清理费用为200元,双方认可核定金额4,500元,并于次日就被保险车辆开具了发票(编号XXXXXXXX),发票记载施救费金额为4,500元。三、2014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鲁REXXXX(鲁H0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3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鲁REXXXX陕汽牌SX4187MR361Z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209,868元,评估费4,600元。2014年11月17日,上海神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修理完毕,维修费用为209,868元,并于同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发票。四、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胡某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沪BDXXXX(沪E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3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沪E7XXX挂通华牌THT9350TJZ01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12,312元,评估费400元。2014年11月17日,上海神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的修理费开具了一份上海增值税发票,维修费用为12,312元。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胡某向马凤军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马凤军支付的关于2014年9月9日23时沪BDXXXX、沪E7XXX挂汽车修理费12,312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2,71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马凤军系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保险车辆的平安锁是否已安装;二,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对于原、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一,从涉案保险单、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第5条及明示告知等记载内容来看,平安锁的相应编号已经明确产生并与涉案保险车辆相匹配,结合被告提交的安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保险车辆主挂车均已按保险合同要求安装配备了相应平安锁的事实。原告否认未安装平安锁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了涉案保险单、投保单,证明该特别约定已明确记载于投保单、保险单上,并已实际交付,且就相关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即原告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亦已盖章确认,因此,相应的格式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出险后,在出险车辆未捆绑平安锁的情况下,应该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出险车辆是保单唯一承保标的,否则,保险人有权不对该索赔车辆的损失及其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出险车辆虽然确实未捆绑保单记载的平安锁,但出险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架号和保单、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中记载的车架号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车险车辆是保单项下的承保标的,因此,本院确认出险车辆即是涉案保单承保标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231,68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修理单位的发票、评估单位的发票、施救单位的发票及案外人收条等一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实际损失为231,680元。但原、被告在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视为一体,本公司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主车责任限额为196,2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6,200元。被告的部分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6,200元。二、对原告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