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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如何认定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情节严重
作者:袁绍国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11日

被告人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000份,获利550元。 在量刑时,法院内部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第2款之规定,立案追诉的标准是110份及票面数额40万元,但是该案中竟然达到11000份,是该案中立案追诉标准的110倍,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司法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情形下,不能仅仅依据出售发票的份数这一标准,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认定,要结合累计金额、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认定。 罪责刑相适应,不仅是立法者配置法定刑应遵守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人员在量刑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尽管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一旦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相当,则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大致相当。就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犯罪而言,刑法209条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该犯罪的基本犯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目前也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因此在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认定。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售非法制造无数额记载的空白发票,由于空白发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小在客观上难以估计,对这种类型的情节加重犯认定以其出售的发票份数标准较为客观。第二种既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既有票面金额又有份数。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应当综合所开的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和其他相关因素认定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唯发票份数或者票面金额一个标准理论。 出售的发票份数与发票累计金额之间虽然无法一一对应,但在办理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均确定的此类案件中,要兼顾二者所体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综合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因素,对被告人准确确定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