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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唐某抢劫案(审理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陈海滨 律师  时间:2010年09月09日
  •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县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唐某涉嫌抢劫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构成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公诉机关判处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
    今天站在刑事审判被告席的12名被告中有8个是未成年人。这些正处在花季的青少年,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和愚昧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看着他们一张张稚气未脱的面孔,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痛心和惋惜。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憎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今后的道路,影响着他们的一生。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审理,这既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结合案情,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唐某应当减轻处罚,并希望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指控的八节抢劫事实中,被告人唐某仅参与了其中的一起,且被劫财物数额最少,只有200余元。其次,根据被告人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2008年8月25日的抢劫事件中,被告人俞某某等人使用了轻微暴力,但被告人唐某既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手段,也未实施捂嘴、威胁等暴力行为,仅在一旁观望,客观上仅仅只是起了一个辅助性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再次,被告人唐某既非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完全是出于朋友义气盲目跟从,相比其他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参与度较低,只是一般参与。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表现看,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唐某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更好的矫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据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被告人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唐某系初次犯罪,并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其父母均在柯桥打工,唐某的犯罪行为对他们震动很大,他们表示今后一定严加管教,亲朋好友也愿意施以援手,帮助唐某走上正途。被告人唐某的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在并不了解行为目的与后果的情况下,盲目跟随他人导致失足犯罪。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
    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备注:1、本案12名被告人中有8名是未成年人,多次抢劫、盗窃,社会影响恶劣。面对公诉机关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的不利局面,本人接受委托后,积极分析案情,精心准备辩护意见,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出发,据理力争,庭审时发表辩护意见时整场鸦雀无声,主审法官与审判长仔细聆听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也超出辩护人的预计,取得巨大成功,被告人家属非常感激。
    2、以上为辩护意见的节选,略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