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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强传播淫秽物品不起诉案
作者:陈海滨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30日
王某强传播淫秽物品不起诉案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犯罪嫌疑人:王某强
侦查机关指控20111月份至20129月初,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与同伙成某商量建立黄色QQ群,并以QQ群为载体,在网上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及图片,供群内成员下载。在此期间,共计创建7个黄色QQ群,并招募包括王某强在内的30余人担任群内管理员,规定群内成员按照发布淫秽视频的数量对群内成员进行升级降级考核,鼓励并督促群内成员发布大量淫秽视频及图片,另设立VIP收费会员制度,按照包月20元人民币,包半年100元人民币,包年150元人民币,终身会员300元人民币方式收取,共计获利2000余元。经查证,20127月至9月期间,上述QQ群通过群邮件,在群内上传视频408部,图片383张,经鉴定上述视频和图片均为淫秽物品。
其中,成某借用王某强的QQ号码于2010331日创建名为“狼王府”的QQ群,共有群成员226人,由王某强担任群主,下设6人担任管理员,另有7人为群内普通会员但实际实施管理员职责。该群自2012718日至2012911日,由群内成员上传淫秽视频97部,淫秽图片103张。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据此指控王某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913日对其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020日对其依法逮捕,并于同年1029日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王某强对侦查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代理意见】
王某强于20121020日被依法逮捕后,其家属四日后找到我,要求本人担任王某强的辩护人,最大程度减轻本次事件对王某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
接案后,经仔细研究分析案情,研判相关案卷证据材料,发现本案关键问题在于王某强虽为QQ群名义上的群主,享有群主权限,但却没有行使群主职权,也没有上传淫秽图片、视频。于是先后三次起草了律师意见,提交相关司法机关。
2012年1024日受案当日起草了申请书,分别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最终被越城区检采纳,王某强于同年118日从被羁押状态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2年1119日、1126日分别起草了律师意见书和不起诉申请书,向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充分阐述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申请对王某强予以不起诉处理。具体理由摘录如下:
从辩护人了解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就本案罪名——传播淫秽物品罪而言,其实际并无任何上传淫秽视频、图片的传播行为,其之所以涉案全系因法制意识淡薄,对性的一时好奇冲动而将其注册的原系用于自身生活休闲娱乐所需的QQ群借给犯罪嫌疑人成某所致,且并没有因借用行为而谋得任何经济利益。
从犯罪动机看,王某强出借QQ群只是出于对性的好奇冲动,受猎奇心理驱使所致,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传播淫秽物品影响社会秩序乃至谋利的意图。
借用QQ群后,王某强只是担任名义上的群主,虽有群主权限,但从未实际行使任何群主职权,具体职权由尤某某、陈某某、颜某某、严某某、常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成某等管理员或实际行使管理员职权的成员行使。王某强与上述人员素未谋面,既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从出借QQ群至案发,王某强没有上传过任何淫秽图片或视频。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王某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传播淫秽物品影响健康和谐稳定社会的意图。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强的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动机、造成的危害后果看,都明显轻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尤其轻于QQ群内实际行使管理员职权的犯罪嫌疑人和积极上传淫秽图片或视频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强与QQ群内成员均不认识,也从无任何交流,他们的传播行为均非王某强授意所致,故不应当将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计入对王某强的法律评价范围之内。
若仅因其系QQ群主而忽视其虽有群主权限,却从未实际行使群主职权,且该种情形并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因存在与集团内成员交流的概括的犯罪故意而应当对集团内成员犯罪行为负责之情形而予以准确甄别,从而错误的加重对其的负面法律评价,显然是不当的法律认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强在本案中应当对将其所有的QQ群组出借行为负责,充其量只是提供了一个没有获利的帮助行为(若说有获利,也是可以免费观看的非法利益,但该非法利益不在刑法的评价范围内,刑法对观看获利的行为本身并不作禁止),该帮助行为相对于作为刑法打击对象的其他同案犯积极上传淫秽物品的行为而言,是轻微的,故此王某强最多只系从犯。
王某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在所在单位任劳任怨,工作勤恳负责,系单位培养的青年后备人才,也是中共预备党员,年纪轻轻就被提拔为市政股股长,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区市政工程管理和物业管理工作,并有望破格提拔为公务员编制。
一位有大好前途的年轻人,因对性的一时的好奇冲动,触犯了法律,其自身深感悔恨,终日以泪洗面,其所在单位也深感痛心,并努力挽救,特为此出具了申请,请求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以帮助和挽救他。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一个深感悔恨,已经吸取了沉重教训的年轻人处以较轻的刑罚所取得的社会效果,远远要好于对其处以重刑。辩护人恳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能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最大限度的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王某强。
以上意见,敬请承办检察官及公诉科相关领导、检委会成员在审查起诉时,给予充分考虑。
【案件结果】
2013年32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强不起诉。
【裁判文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正当职业,仅在工作之余,因好奇加入并参与管理,应给予其改过自新,发挥专长,做对社会有用之人的机会。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充分考虑对轻微犯罪起诉的必要性,做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人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在网上交流。当前网站、论坛、微博、QQ群等网络社交平台上黄色淫秽信息的频繁出现,让人们误以为通过网络传播淫秽图片并不是一件违法的事情。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则要从重处罚。而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针对个案,则需要辩护律师从专业的视角出发,深刻剖析案件内涵,紧扣法律法规的严谨表述,从中找到辩点、切入点,深耕细作,方能打动承办人,给自己、给当事人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达到一定数量的,同样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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