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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离婚后夫妻债务分割的法律认定
作者:王克春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23日
离婚后夫妻债务分割的法律认定 离婚后夫妻债务分割的法律认定
随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婚姻登记手续,许多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不再需要因为单位开介绍信等“面子”问题,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是可以根据夫妻双方当时的感情需要,很方便地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是,由此而产生的夫妻债务分割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如下的难题:
  
真实案例再现:
  家住贵阳某区的张某和妻子司某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经某区法院调解,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其中有一笔银行贷款20万由张某负责偿还。但此后张某并未如期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银行遂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司某某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司某某不服,认为法院的调解书已判决银行贷款由张某偿还,自己没有还款义务。(注:司某某的经济条件比张某要好的多)
本案中,本律师接受银行的委托后,主要分析司某某是否有偿还该银行贷款的义务?如果有,则银行的该笔贷款就可以实现。
1、夫妻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后,所作出的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分配方式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银行? 或其他债权人?)
  2、该债务是否都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3、夫妻间是否有婚前财产协议,
  4、经过法院调解的债务分配是夫妻内部的约定,债权人(银行)并不知情,也未和债务人达成协议,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借贷者夫妻双方的婚姻情况并不记载在案,对夫妻双方关于偿还债务的约定更是无从知晓。所以该分配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银行)
  5 按民法原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利为共同共有,即共同共有权利人之间对财产的任何协议,只在共有人内部之间产生拘束力,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债务也是同理。
6、债务的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7、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的约定不能成为逃避债务的借口,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8、银行能否将已离婚的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
 
【争议】本案的焦点是夫妻离婚后,所作出的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分配方式是否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的债权人银行
针对本案我组织了事务所的全体律师进行讨论,得出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司某某双方的离婚不影响对银行的贷款偿还,但是,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的约定不能成为逃避债务的借口。故妻子司某某也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于法院调解,且经过双方同意的债务分配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保护。故原告不应将妻子司某某列为被告,司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律师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其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解释》()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给部分当事人一个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以离婚来规避债务;以伪造债务的方式来隐匿财产,使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不知道张某和司某某的约定,因此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已离婚的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对此,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借贷者夫妻双方的婚姻情况并不记录在案,对夫妻双方关于偿还债务的约定更是无知晓义务。
所以,从在该起离婚纠纷中,可以得知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二人向银行的借贷债务,是张某和司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或约定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银行向司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对于司某某来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来偿还。
最后某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司某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司某某承担后,再找张某进行追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解释》()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