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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嘉定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律师,嘉定交通律师
作者:赵 强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23日

资深赵强律师,法学硕士,电话18917159707或13564487689

原告赵前堤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周维驾驶鄂A9X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区友谊大道西向东行驶,行至付家湾路段时遇原告赵前堤与其同事邵天良在车行道内清扫路面。由于被告周维未确保安全行车将其撞倒,致使二人受伤(邵天良案已另案处理)。原告赵前堤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护理90日。武汉市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国兵,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事故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赵前堤的交通事故损失78,059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维、张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前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周维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周维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且保险证不能证明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四、门诊病历原件、住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病历原件无异议;对住院记录,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五、门诊费发票一张、预收住院押金条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定残后的复查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范畴;预收住院押金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六、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或社保缴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证据七、原告居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起在武汉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武汉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用。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证据十、购买腋下拐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购买腋下拐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周维、张国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周维、张国兵共同辩称,周维、张国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周维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周维、张国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维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周维拥有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信息。原告赵前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证据二、预收住院押金票据五张,证明周维垫付了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原告赵前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办理出院手续,也不能提交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由周维与两名伤者按4:3:3比例负担。保险公司为赵前堤与邵天良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赔付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两名伤者的赔付款应当按损失比例确定。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支证明,证明保险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赵前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和邵天良二人的医疗费用,而并未全部支付给原告赵前堤。被告周维、张国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向武汉市普仁医院调取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0,223.77元,已缴纳了医疗费20,000元(其中8,000元系广发银行转账支付),余款尚未缴清。原告赵前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赵前堤垫付了1,000元,被告周维垫付了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余额尚未缴清,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周维、张国兵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前堤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中的预收住院押金条以及证据七,被告周维、张国兵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前堤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前堤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门诊费发票,系定残后的复查费用,应纳入后期治疗费用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前堤提交的证据六,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赵前堤提交的证据十,因该票据未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向武汉市普仁医院调取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22时20分,被告周维驾驶鄂A9X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西向东行驶,行至付家湾路段时遇原告赵前堤与其同事邵天良在车行道内作业(清扫路面)。由于被告周维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亦未按规范操作,加之赵前堤与邵天良在未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且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鄂A9X7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前堤、邵天良相接触,造成赵前堤及邵天良(另案处理)受伤。赵前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于2011年12月15日0时30分至2012年2月1日9时0分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赵前堤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0,223.77元,其中原告赵前堤垫付了1,000元,被告周维垫付了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剩余医疗费尚未向武汉市普仁医院缴清。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2〕临鉴字第01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前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90日。原告赵前堤垫付了法医鉴定费700元。武汉市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以武公交(青)认字〔2011〕第C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前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邵天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鄂A9X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周维受张国兵雇佣并为其工作,事故发生时,周维正行驶在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事故发生时,鄂A9X7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国兵,事故发生后,该车已转至周维名下。
  原告赵前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0,223.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酌定为8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7,956.95元(30,253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38,539元(16,058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立案前的鉴定费700元,共计107,939.72元。另案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邵天良61,504.05元(其中医疗限额内5,000元,伤残限额内56,504.05元)。
  本院认为,周维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未按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前堤在未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且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被告周维承担40%责任,二伤者各承担30%责任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张国兵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又因为周维受张国兵所雇佣,周维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张国兵承担赔偿责任,但周维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周维应当与雇主张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前堤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53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赵前堤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维垫付的11,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的8,000元以及原告尚未向医院缴清的医疗费也应一并计算,经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0,223.7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周维垫付了11,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关于原告赵前堤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前堤要求赔偿护理费4,770元的请求,本院核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前堤要求赔偿误工费15,600元的请求,应按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即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核定为误工费7,956.95元(30,253元/年÷365天×9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前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前堤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239.72元(不包括法医鉴定费700元)
  此次事故中,伤者赵前堤及邵天良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二人经济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二伤者按比例平均分配。对赵前堤的上述经济损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前堤58,495.95元,扣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赵前堤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前堤50,495.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9,443.77元,由被告周维承担70%即34,610.64元,扣减周维先行垫付款11,000元后,还应赔偿23,610.64元。对上述赔偿款,被告张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前堤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8,495.95元,扣减其先行垫付款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赵前堤50,495.95元;
  二、被告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前堤经济损失34,610.64元,扣减其先行垫付款11,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赵前堤23,610.64元;被告张国兵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