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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杨家焕、林芳向卢丽明借款判决
作者:陈尔珠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7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榕民初字第9号
    原告卢丽明,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焕,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169号水乡温泉住宅区72座101单元,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106154557。
   被告林芳,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208234523。
  原告卢丽明与被告杨家焕、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尔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焕、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杨家焕以因房地产产业增加投资需要周转金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家焕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未满3个月按3个月计算,满3个月按实际借款月份计息;借款利息日为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3月16日即3个月,应付利息为45万元;到2010年3月16日,被告杨家焕应付清原告本息合计为545万元;若被告杨家焕违约,其妻子林芳负有连带责任等。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本金500万元汇给被告杨家焕。可被告杨家焕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45万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0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家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每月按借款本金500万元的3%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5万元;计算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杨家焕未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约为315万元);2、被告林芳对被告杨家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卢丽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本金500万元汇借给被告杨家焕。
   被告杨家焕、林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5日,原告卢丽明与被告杨家焕、林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家焕因投资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回报采用付息及佣金的方式,按每月3%计息;借款未满3个月按3个月计算,满3个月按实际借款月份计算;借款计息日为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3月16日即3个月应付利息加佣金45万元,到2010年3月16日应付清本息545万元;若被告杨家焕违约,其妻子林芳负有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家焕汇款500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款45万元,余款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丽明与被告杨家焕之间的贷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回报采用付息及佣金的方式,计每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的付息及佣金实为借款利率,依法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回报每月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家焕应偿还的借款债务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算,其已偿还的45万元在利息中相应予以抵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芳与杨家焕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应由被告杨家焕、林芳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焕、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丽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利息款45万元相应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卢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杨家焕、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