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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如何区分

作者:徐君伟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1日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如何区分 ——嘉善县某某服装加工厂诉曹某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2412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某某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的经营者倪某某是老乡,原审被告因家庭比较贫困,又要照顾孩子,不能正常在外工作。原审原告的经营者出于好意,为让其赚一点外快,减轻生活负担,于是原审原告的经营者在20165月、6月间为原审被告提供缝纫机一台,存放其家中,在空闲时间可以从原审原告处拿一些材料去家里加工服装等,材料加工完成后再拿到原审原告处检验合格后计件回收,没有材料时,原审被告就自己另行安排工作。后原审原告的经营者考虑到原审被告孩子的学校离原审原告处比较近,为了方便其照顾孩子允许原审被告从20169月起直接在原审原告处加工。但是原审原告从来不管理约束原审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来去自由,也没有约定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方式。原审被告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不受规章制度约束,没有工作服、厂牌,没有固定工资收益,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等。201715日原审被告在加工时由于自己的失误造成手指受伤,原审原告出于好意送原审被告就医并为其垫付医药费用。
原审被告在201666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被告提供证据:
1、《治疗报告》复印件1页;
2、《病例》复印件1,证明治疗信息;
3、《微信图片》复印件1份;
4、《嘉善县某某服装加工厂员工交流群微信》复印件1份;
5、《电话录音光盘》刻录盘一份;
6、《录音光盘的内容》纸质件1,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受伤调解情况;
7、《车间图片》复印件1,证明上班工作情况;
8、《产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12月份至2017年元月受伤的产量;
9、《嘉善县某某服装加工厂(组织人员结构、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及相关情况)》复印件1,证明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的员工。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报告证明原审被告受伤不严重,未骨折;
2、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参考,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
3、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提供的仅仅是截图,没有直接信息能够指明是与原审原告的经营者的真实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合意的意思表示确认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的员工。与证明观点并无关联性,群聊信息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微信群不是劳动法规定的花名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4、对《关于201731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可,因是原审被告在未告知情况下记录的, 原审被告发问设置了特定的语境,诱导性发问,真实性依然不能予以认可,不应作为本案认可的关键证据。在对话中原审被告自己阐述要申报产量计件加工费,同时不能证明其按月能够享受工资待遇,也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方式,也没有工资单,工作时间等劳动关系证明,关联性不能成立;
5、《关于201715的通话记录》、《2017515通话记录》不予认可,理由该环境属于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不能作为关键证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6、关于《车间图片》三性均不认可,图片较为模糊,而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仅有物品存放的事实;
7、关于《产量表》三性不予认可该产量表没有原审原告盖章确认,且系原审被告自己统计的两个月加工费,并非劳动关系证明。
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全部予以确认,并于2017919日作出了(2016)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后原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72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善人劳仲裁字[2016]0143号裁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期间双方没有补充新证据,20171017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2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认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者的劳动力由用人单位实际使用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也是核心标志。本案中,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审原告虽主张两者系承揽关系, 原审被告不受原审原告的管理,其不需要参加考勤,不享受员工的福利待遇,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不受其管理以及与原审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而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其需要根据原审原告的指示、要求,完成原审原告安排的服装等加工工作,并根据其完成数量计算工资,而该工作属于原审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结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20171123,原审原告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2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0421民初第3707号民事判决书。201828,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0421民初第3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无需向原审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件焦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不属于原审原告员工,属于外包加工,不受单位管理。另申请证人作证,证人陈述其也在原审原告处工作, 原审原告对加工人员的上班时间没有要求,大家来去自由,空了就去,没空就不去了,干多少活算多少钱。原审被告平时需要带两岁左右的小孩,小孩生病的话有时会打电话跟工厂说一下,有时不打。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持异议。中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证明”上签字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工作情况不持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原审原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倪某某持残疾人证。原审原告对在其工厂内从事服装加工的人员并无上下班时间的要求,亦无工作量的要求,原审原告按加工人员完成的服装加工量给其结算加工费,加工人员通常都还肩负照顾幼儿的家庭责任,有时会将孩子带至工厂边照看孩子边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不仅要求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还要求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及其他在其厂区内从事加工的人员并无劳动纪律的约束,既无上下班时间、请销假的要求,亦无工作量的硬性规定。证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本人的陈述均反映,在原审原告处从事加工工作的人员基本都有照看年龄较小幼儿的家庭义务,到原审原告处工作也是来去自由,空闲的时间即到工厂从事加工,家庭事务繁忙的时候便不来了, 原审原告的经营者根据加工人员完成的服装量计算加工费。原审被告从20169月至20171月每月仅领取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少量加工费,也印证了其在原审原告处来去自由、时间不固定、工作时间较短这一事实。原审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未制定劳动纪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对原审被告予以约束,双方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 原审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后语】
这个案件从仲裁一路打到二审,办案律师一直坚持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根据委托人的描述,原审原告从来不管理约束原审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来去自由,也没有约定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方式,加工费按件计算,多劳多得,原审被告每个月领取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少量加工费。从这些事实来看,很明显双方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
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败诉后,办案律师意识到本案还缺乏关键性证据,作为原审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不受原审原告管理约束的证据。办案律师觉得这可能会是决定本案胜败的关键。于是,和当事人沟通之后,决定让当事人提供“证明”一份,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审被告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原审被告支配的事实。在法庭上,原审被告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也不持异议,法院采纳了证人证言。本案在办案律师与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是正规的用工,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想与之建立劳务关系的,一定要与提供劳务者签订劳务协议,在平时要注意保留并收集证据,避免不必要的劳动纠纷。
对于劳动者个人,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自己也要保留一份。如果不是劳动关系的,要签订构成其他关系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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