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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赵红霞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1日

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及刚才的庭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劫22起,其中有10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为。
被告人虽然供述实施抢劫22起,起诉书认定实施了抢劫22起,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4、6、8、9、14、15、19、20、21起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行为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1、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
该起犯罪,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关键性情节上明显存在不符:第一,携带刀子不符,从受害人的陈述可看出,致害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见受害人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和第3页第2行)。而本案被告人供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从未携带或使用过刀子。第二,受害人笔录第2页第10行:“这时我听到我后面的那个人突然加速快步往上跑,一个人在我身后用一只胳膊把我脖子勒住了”。而被告人供述:“我跟着这个女的来到一个居民楼前,我超过她进楼后,然后我又假装从楼上下来。”(见被告人第1次讯问笔录第11页第2行)。被害人称致害人是从楼下上来的,被告人供述从楼上下来,此情节显然不符。第三,时间不符,被害人被抢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供述实施抢劫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初的一天。第四,地点不符。被害人被抢地点在某小区,被告人供述在某胡同里,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很难辩认出实施抢劫的地点,在侦查卷中也没有看到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辩认。这起案件是“一比一”的证据比例,因被害人的报案村料与被告人供述在时间、地点、犯罪情节、犯罪过程上均存在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不排除被害人遭受他人抢劫的可能性,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理这一起事件。
2、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起。
被害人称抢劫她的人“大约25岁,头发非常短”(见第1次笔录第3页第5行),受害人陈述致害人的年龄和发型均与本案被告人不符。受害人第1次笔录第3页第9行称:“这个男的在我呼救时打了我嘴一拳。”被告人供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从未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该起案件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本起犯罪行为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3、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6起。
首先,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犯罪情节上明显不符。
受害人陈述致害人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在她腹部前比划,并拿刀威胁她,刀子像一把折叠刀,前面是尖的,单刃,全长20CM左右,刀刃10CM,刀把10CM。”受害人对刀子进行了很清晰确定的描述。被告人供述从未使用过刀子,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中也没有刀子,只有一串钥匙,从照片上看,钥匙全长只有5、6厘米,钥匙柄有3厘米长,如果被告人持钥匙威胁,那么被害人只能看到钥匙尖部的3厘米,不可能将3厘米长的钥匙尖误看成是20厘米长的刀子。
其次,受害人陈述致害人的年龄、发型与本案被告人也不符。受害人称致害人“20多岁,短发”。被告人一直留长发,因此,不排除被害人遭受他人抢劫的可能性。
4、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8起。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有以下几点明显不符。第一,被害人称致害人右手拿了一把刀子逼在她肚子上。被告人供述从未使用过刀子。第二,被害人称被抢了金项链和金镶玉佛像坠子。在被告人供述中没有抢过金镶玉的佛像坠子。第三,受害人陈述实施抢劫的人“平头,年龄大约在22岁左右”,被告人从未留过平头,年龄22岁与本案被告人也不相符,从被害人陈述看,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5、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9起。
受害人陈述:“我们俩人侧对着,他右手拿着一个东西顶着我的右腹部”,被告人供述,把一个女的截住,我拿钥匙顶这个女的腰部。被害人陈述用东西顶在右腹部,被告人供述钥匙顶这个女的腰部。
被害人陈述在二楼和三楼平台中间被抢劫。而被告人供述“我在小区里一栋居民楼的楼道前把她截住“。具体发生的地点不符。
受害人陈述致害人“身高180左右,头发长约2、3CM”与被告人的身高和发型不符,本起指控中还有一个非常大的疑点,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很难辩认出实施抢劫的地点,在侦查卷中没有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辩认,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6、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4起。
受害人陈述致害人“手拿着刀,把刀对着肚子上,一个类似壁纸刀的刀”,被害人对拿刀这一情节描述得非常确定。
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辩认的笔录,但辩认时间是2013年5月,距案发时间已有5个多月,辩认的是照片而不是真人,辩护人认为,案发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18时,当时是冬季天色已完全黑暗,而且受害人在第2次笔录中说:我当时紧张我没看清楚是不是刀子。即然是不是刀子都没看清,在案发后的5个月通过照片辩认致害人也应该是不可能的。被害人陈述的抢劫人持刀这一事实就足以排除本起犯罪不是被告人所为。
7、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5起。
第15起抢劫发生在2012年12月25日。被害人陈述抢劫他的人“20多岁,短发”,而被告人没有留过短发,年龄与被告人也不符。
第16起抢劫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与第15起只间隔一天,被害人陈述抢她的人“头发挺长的,梳着中分,并且头发有点卷”。
从发型上看,25日实施抢劫的人是短发,26实施抢劫的人是长发,以此完全可推定二次抢劫行为不可能是同一人所为,至少应当排除其中一起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因本案被告人一直留长发,实施第15起抢劫的人从年龄、发型上与本案被告人均不相符,因此,完全可排除第15起抢劫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虽然公控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辩认的笔录,但辩认笔录不真实。理由是,第一、受害人笔录第2页第13行:“从我后面过来一个人,他双手搭在我的双肩上,他拿上钱不让我回头,他就跑了。”第3页第1行:“短发,咖啡色带蓝和皮上衣,楼道没有灯,其余没看清。”问:你再见到这名男子还能认识吗?答:“不能认出来”。从上述笔录看,被害人并没有看到抢他的人的正面。第二,案发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18时40分。辩认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距案发时间已有3个月,被害人在报案时称不能认出抢她的人,又怎么会在3个月后审视一遍照片就指认出抢劫她的人呢?这显然不合常理。再有就是辩认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辩认过程的真实性。因此,辩认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9起。
被害人陈述“抢她的人右手拿着一把刀子逼着她”。而本案被告人从未携带或使用过刀子,还有就是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辩认,不能排除该起系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9、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0起。
第20起抢劫发生在2013年1月3日,被害人陈述抢劫他的人是“短发”。
第22起抢劫是2013年1月7日发生的,被害人陈述抢劫他的人头发比较长。
第20起、第22起案发时间仅间隔4天,4天时间头发不会有较大的变化,据此完全可推定二次抢劫行为不是同一人所为,至少可排除其中一起不是被告人所为,又因本案被告人未留过短发,完全可排除第20起抢劫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10、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1起。
受害人陈述:抢她的男的手拿着刀子,大约20多岁。被害人陈述的年龄也与被告人不符,不能排除该起系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虽然被告人供述实施了上述10起犯罪行为,但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其中第2、6、8、14、19、21起案件的被害人报案时均明确称实施抢劫的人用刀子威胁,但被告人供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从未携带或使用过刀子,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的物品中也没有刀子,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从未使用过刀子这一事实。
从公安机关搜查的被告人物品的照片上看,被告人使用的钥匙全长只有6厘米左右,钥匙柄有3厘米,被害人不可能误将钥匙看成刀子。虽然公安机关对第2、14、19、21起案件的被害人就实施抢劫的人手里是否拿着刀子这一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且被害人也一致称“感觉是一把刀子,没看清楚”。 但从几位被害人第1次笔录看,均将持刀抢劫这一事实描述的十分清楚确定,又因第1次笔录是案发当日所录,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过程的陈述不会受记忆力和其它因素的影响,比较能真实的反映当时情况,第2次笔录距案发时间较远会因记忆模糊或其它因素影响导致陈述不真实,而且几位被害人在第2次笔录中也没肯定致害人手里拿的不是刀子。对于被害人在报案时已陈述清楚确定的事实,公安机关不应再次进行询问,完全应以报案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认为,第1次笔录更真实。受害人在报案中陈述使用刀子的抢劫行为如第2起、第6起、8起、14起、19起、21起均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因第15起与第16起、第20起与第22起致害人在发型上存在矛盾,也应排除其一。
综上,因被害人的报案村料与被告人供述在关键情节上存在明显的不符,以上10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这10起犯罪,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本案被告人所为。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理这10起事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上述10起抢劫行为,采取了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以相互矛盾的供述和报案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认定结论显然是与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作案次数。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起、第10起、第11起、第22起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
1、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起应认定为抢夺未遂。
前面已阐述,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案件是被告人所为。现仅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看,该起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未遂。
被害人报案说:“这个人过来后什么也没说,上来就开始抢我挎包,我当时就抱着我的包蹲在地上了,这个人就拽我站起来,......然后我就开始大声呼救,这个男的一看我呼救,转身就跑了”。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该起案件属于抢夺未遂,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将该起认定为抢劫,定性错误。
2、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0起案件属于抢夺。
受害人第1次询问笔录:有一个男的上来就抢我的项链......,这个男的用力一拽就把我的项链抢走了一大半,笔录第3页第3行-6行:问:这个男的打你了吗?答:没有打我,我们俩就是撕扯了。问:你身上有伤吗?答:没有伤。被害人的陈述可证明抢她的人没有对她进行威胁也没有使用暴力,而是上来就抢,因此,本起应认定为抢夺,而不是抢劫。
3、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1起案件属于抢夺。
受害人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我正在钱包里往外拿钱时发现他没拿刀,所以我就想跑了,这个男的看我想跑就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被告人供述2012年9月末一天晚上8点多钟抢被害人时没有使用凶器没有暴力没有威胁。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看,被告人在实施该起犯罪时没有使用钥匙威胁被害人,没使用暴力,抢金项链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行为。
4、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2起案件属于抢夺。
受害人笔录第3页第1行:“用左手搭在了我的肩膀上,右手顶着我的腰部,然后和我说,我不要手机,也不要你包,你把钱给我。我挺害怕的,我不准备把钱给这个男的,后来我跟这个男的说,你给我留二十元钱我明天上班打车吃饭用,这个男的也没反对,我就留了二十元钱”。笔录第3页第8行至第12行。问:这个男的抢你钱时威胁你了吗?答:没有威胁我,就是让我不要喊,并告诉说我不伤害你,而且说话声音比较小,就是要钱。问:他打你了吗?答:没有。倒数第2行,“我没感觉到他拿凶器。”从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暴力,只说要钱,由于被害人自身感觉害怕,将75元钱给了被告人,该起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根据法律规定该起不构成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财物。抢夺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强制胜,只有公然夺取财物。以上4起案件,实施犯罪的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对被害人的精神及人身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
三、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第19起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前面已阐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二起案件是本案被告人所为,现从犯罪情节上看,该二起案件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
1、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
被害人询问笔录第2页第14行:“我说,我身上真没钱,你赶紧走吧,那个人说:你多少给点,我说:我真的没有钱,我家就在这住,你快赶紧走吧。那个男的把我放开转身就走了”。从被害人的陈述可看出,完全是从主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不是被害人身上和包里确实没有钱,在客观上致害人完全可以继续威胁被害人或使用暴力抢被害人的包,但致害人没有继续实施,因此,该起案件应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未遂。
2、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9起。
被害人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13行陈述:“那个人走到我的跟前时用左胳膊搂着我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子逼着我,然后他小声的跟我说让我把钱都给他,我说你别吓我,我真没钱,那个人说我没吓你,你把钱给我我就不动你,后来我们两个人僵持了大约30秒钟,那个人就把我放开以后,就往胡同外面跑了”。 受害人笔录第3页第1行:“我当时胳膊上挎着一个包,但是那个人没有抢走”。 问:你身体有受伤的地方吗?答:没有。
上述二起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第一,及时、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从受害人陈述可以看出,在被害人说“我真没钱”的情况下,就停止了犯罪行为,并不是客观上不能继续实施,客观上完全可继续威胁被害人或直接抢包,但是没有继续实施。第二,被害人没有任何损失和损伤,被告人即没有抢财物也没有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完全是从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对于未遂犯及中止犯,作如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这两款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的结论是,对犯罪中止的处罚明显轻于犯罪未遂。因此,在中止和未遂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本案应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中止。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抢劫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抢劫的,才能认为是抢劫未遂;如果虽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是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就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抢劫数额60630元,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首先,前面已阐述,被告人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6、8、9、14、15、20、21起,应扣除上述几起的价值15402元。
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关于第10起抢劫财物的价值,被告人供述将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抢到的一小截金项链与上次抢的项链一起卖到金银首饰的商店了。而收购金项链的人供述2012年9月份有个人同时卖给他一条项链和一小截金项链,总重量约10克,被告人与收购金项链的人供述相符,而被害人称被抢项链60克,只是她个人声称,并无购物发票或其它有效凭证证明,受害人出于对抢劫人的愤恨,报案时往往会将被抢损失程度夸大,虚报被抢物品的数量、价值等。本起仅凭利害关系人即被害人的一面之词认定被抢物品及价值不准确不真实。本起应以被告人和收购金项链人的供述认定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4050.00元,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为24978.00元(60630元-15204元-20250元)。
五、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得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庭审中被告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只是想取得他人财物,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思,事实上,在犯罪过程中从未使用过任何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从未携带过凶器等,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有时用钥匙顶在被害人的腰部,有时不使用钥匙,只是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有时连语言威胁都没有,只是向被害人要钱,威胁的程度明显低。如被告人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2起抢劫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说:你给我留二十元钱我明天上班打车吃饭用,被告人就让她留了二十元钱,上述行为虽然不能否定被告人犯罪,但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说明被告人有单纯和善良的一面,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被害人如果说没钱被告人就会放弃不再继续要钱,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危害,被告人的行为与一般的抢劫罪相比要轻得多,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一把普通的钥匙不具有杀伤力,从未对被害人造成过任何伤害。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从犯罪的实施过程来看,不是精心准备的预谋犯罪,从对犯罪结果的追求来看,犯罪意志并不坚定,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请给予充分考虑。
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恳请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应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作案次数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数起作案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人所为,有数起作案属于抢夺,在认定价值上也存有不实之处。虽然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次数与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应注重证据,不应轻信口供,根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应慎查明断,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作案次数与抢劫的数额。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没有伤害过被害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特别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量刑时对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应有的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赵红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