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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赵红霞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30日
         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月Х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月ХХ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月ХХ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就被告人月ХХ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ХХ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月XX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月Х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认定月ХХ系自首。辩护人查阅了被告人月ХХ投案自首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一名被告人供述过月ХХ参与打架,也就是说月ХХ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并未发觉,被告人月ХХ是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自首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月ХХ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月Х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月ХХ不是矛盾的制造或激发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更无任何主动挑衅行为,在聚众斗殴中是被动参与者,其行动是消极的。
ХХ供述:“当时我没带工具下楼,我和程经理走后面,看到前面的人已经打起来了,这时一个30多岁的架子工提着扳手就冲我打过来了,我就用拳头跟他打,我俩正在撕打过程中,这时我看见在前边打架的木工把一个架子工打倒在地上后,这些木工就开始跑,我也就跟着跑了”。辩护人通过几次会见月ХХ也了解到,月ХХ是在打架开始后,并在一名架子工向他冲过来的情形下才被动参与的,完全是出于义气和应付的心理态度。从月ХХ参于斗殴的原因看,月ХХ参与打架事件并非因个人原因,没有个人任何目的,属于被动参与,主观上没有追求伤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从月ХХ的行为上看,只是用拳头打了背部二下,并无伤害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主要实行者、犯罪的指挥者均不是被告人月ХХ,月ХХ不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也可看出,只有陈ХХ、丁ХХ供述月ХХ参与了打架,其他被告人供述并没有看到月ХХ参与打架,这说明月ХХ参与的程度非常轻,参与的时间非常短,对被害人没有实施砍、打等客观行为,月ХХ在聚众斗殴中只是被动参加者,行动是消极的,月ХХ完全是在缺乏法律意识状态下被牵涉到犯罪中,被告人月ХХ加害行为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月ХХ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月ХХ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不,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被告人月ХХ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伤亡,但各被告人聚集在一起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由其被告人月ХХ则带有一定的“自卫”性参与了打架,但其殴打的人并没有受伤,并及时停止了打架。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看见架子工有人受伤倒地,就都停止了打架,说明各被告人也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在发生伤害时就都积极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纯是一时的义气,受害人死亡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这证明各被告人并不是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由其是被告人月ХХ,并未使用任何对人身、健康能造成伤害的危险性器械,他赤手空拳与手拿板手的架子工打,这说明月ХХ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月ХХ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月ХХ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月ХХ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犯罪前表现一直很好,是个本份人,从未与他人发生过争执产生过矛盾,只是一时糊涂参与了此次打架,但其行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是必须适用重刑的罪恶之人,较轻刑已足够达成惩罚、教育的目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符合刑法目的。并被告人已50岁有余,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他挣钱赡养,恳请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
二、本案中受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
Х供述(2013717日讯问笔录第3页第16行):我还没等走到这个架子工带班的跟前,他旁边一个架子工拿着一个铁扳手就向我砸了一下,我一躲就砸到我带的手表上了,我手下的木工一看架子工都动手了,他们也都动手和架子工打到一起了。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受害一方是事端的挑起者,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受害方存在明显的过错。
我们不否认本案被告等人行为违法性,但是被害人对引起此事的发生也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各被告人的责任。
三、事发后,被告人等积极主动全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超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
2013716日受害者的5名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对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对各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具体到被告人月ХХ,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月ХХ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月Х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月ХХ的辩护人:赵红霞律师
2014724             
 
三、判决结果。
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法院判决被告人月ХХ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