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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工资纠纷
作者:赵红霞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30日

劳动工资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0年春季原告王某等4人受雇于被告朱某,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做外墙保温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欠4原告工资款未支付,2010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为4原告各出具工资欠据一枚。事后4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于是4原告向兴城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欠款利息。本律师接受4原告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本案虽然诉讼标的不大,案件也不复杂,但整个诉讼过程并不顺利,本律师二次到兴城法院立案,经三次开庭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向4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款。
二、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1、4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原、被告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给4原告工资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给4原告工资。
本律师针对本案事实,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拖欠工资款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第一,被告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本案是工程承包关系。
第二、庭审时被告要求出庭的证人苗某等4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4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打工,受被告管理。
第三,本案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是按天计算,并不是按平方米计算工资。被告以按件计算工资为由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承包关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第四,从被告为4原告每人各出具一枚欠条看,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被告就不应为每个工人都出具欠条。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二)欠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
4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做外墙保温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欠四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给付,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分别为四原告各出具欠据1枚。欠朱某工资款31190.00元、吴某工资款12880.00元、王某工资款16000元、曹某工资款940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给4原告的欠据合法有效,欠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无疑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不支付工资欠款,是没有依据的。
1、被告为4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结算的结果。
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上写有“约欠……元,待账算清,一次付清”字样,但欠款数额基本确定与事实基本相符。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数字已精确到十位数,并且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款(也就是欠条上所写的原告共计支款数)精确到个位数,如曹某欠条上是这样写的“曹某支壹万贰仟柒佰元整,约欠叁万叁仟叁佰元整”,吴某的欠条“吴某共支壹万伍仟柒,约欠壹万元整。”王某的欠条“王某共支贰万玖仟陆佰陆拾元整,约欠壹万陆仟元”,朱某的欠条“朱某共支叁万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这说明被告为4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已经过仔细核算,如果没有结算怎么会得出如此精确的数字。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已经过仔细认真的清算,否则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数字不会精确到十位数或百位数(如欠朱某40191.00精确到个位数、王某16000.00元、曹某9400.00元精确到百位、欠吴某12880.00元精确到十位数)。不会说这些数字是被告不加思考胡乱写上的吧?再者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现在予以否认其所欠的数额显然是占不住脚的。
2、原告受雇于被告,所有证据材料均在被告处。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原告提交欠据,举证已结束。如果被告对欠据上所记的数额或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除了提供几名无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外,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定本案事实。法院总不能因是“约欠”就不进行判决吧。
3、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持欠条原件,被告对该欠条原件不持异议,被告应该偿还欠款。
(三)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完全按被告要求进行工作,2010年11月20日外樯涂料工程已完成,这说明外墙保温工作已经验收合格,如果外墙保温工作不经验收合格,不可能作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承包的是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是由其他人承包并不是被告承包。因此,被告所说的2011年4月份返工之事根据不可能存在。
2、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四原告出具欠据时为什么没有标明。
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
被告以证人证言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证人均说原告工作存在质量不合格,被告受到处罚,但证人均拿不出被告受处罚的证据并也不能明确说明受处罚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受处罚的证据,显然被告对自已的说辞不能自圆其说。再者,如果真存在被告受处罚那与原告也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有关鉴定机构或其它机构出具的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也未见公司出具不合格的验收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可以肯定的是本案根据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质量存在问题都是借口,其根本目的是不想支付工资款。
4、退一万步讲,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
原告是劳动者,付出劳务,所得劳动报酬。原告工作期间受被告指挥和管理,被告进行技术指导,材料都由被告提供,原告工作的每个关键环节必须经被告的同意方能过关(以上事实有本案出庭的四位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原告不是工程责任的承担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工程承包人负责。所以,被告应当无条件的支付原告工资。
5、原告为被告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6、被告答辩说:“在出示欠条后我还给原告汇过款”,即然说没有结算被告为什么在出具欠条后还给原告汇款,即然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那么为什么被告还要在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汇款,显然被告所说前后矛盾。
综上,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所要工资款无关。
(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是承包合同,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已过异议期限。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是承包合同,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被告应在交工时验收。被告提出异议已超出期限,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原告。本案被告截止到起诉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就应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五)被告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虽然没有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但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欠款,现欠款已近二年,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工资金额的利息损失。
(六)关于本案证人证言。
庭审时被告要求出庭的4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法庭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 ,被告以工程质量为借口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毫无根据。原告为被告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即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保护农民工合法工资债权。
三、判决。
一审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4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款。
四、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本律师在三次开庭时均强调工程质量与劳动者无关,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按欠据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