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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卸货后停车不走还要赔偿,法院主持正义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麻刚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7日
当事人信息原告杨万有
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拴峰
委托代理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杨万有与被告刘拴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刘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万有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按照云南省昆明市西北货运信息部指示,给被告运输香蕉一车,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信息部达成协议后,2014年2月26日,将货物运输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天禾蔬菜瓜果市场被告的批发部。被告接受货物以后,向原告付清了运输费用,但在原告要离开时,被告无故阻拦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扣押至今。案发时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解决未果。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24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至4月30日按每天1600元计算);2、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拴峰辩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陕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驻昆明货运部签订协议,由该货运部联系原告杨万有为被告运输香蕉,约定每箱装16公斤,每箱运费12.5元,货到按件计算运费。但在运输途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其先支付部分款项,并给其多增加5000元运费,被告要求按合同办事,原告便威胁被告要将香蕉烂在车上,为了避免损失,被告只得多支付了原告2000元。卸货时,被告无意间发现该批香蕉每箱只有12.5公斤,便与原告发生争执,互相撕拉,后被告被西峰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此后,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天禾市场被告批发部门前,拒不开走,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其他商户的正常经营。周边商户及市场管理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将车开走,原告均拒绝。综上,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有系车牌号为宁E31065、宁EA150挂,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为原告在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被告刘拴峰系庆阳市西峰区天禾蔬菜瓜果市场批发商户。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陕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驻昆明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该货运部随即联系原告为被告运输香蕉。在运输途中,被告分几次以转款或者电话费充值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4年2月26日,货物运输到西峰以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才给卸货,被告随即又支付给原告23800元,共计支付原告全部货款32800元。原告的司机将货物送至庆阳市西峰区天禾蔬菜瓜果市场给被告卸货,卸货完毕,原告的司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以原告给其运送的货物标准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到现场处理此事。原告到现场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对两人作了询问笔录后,双方离开公安机关。因殴打他人,被告被西峰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回家治病,其车辆一直停放在庆阳市西峰区天禾蔬菜瓜果批发市场院内。由于原告停放的车辆影响市场内车辆通行,周边商户及市场管理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将车辆开离,原告均拒绝。本案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经本院告知,原告于5月8日将停放在西峰区天禾蔬菜瓜果批发市场院内的车辆开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分期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收条、货物运输单、受案登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营运车辆停放在天禾蔬菜瓜果批发市场院内两个多月,是否系被告扣押所导致。首先,原、被告因运费发生争议后,双方在交涉的时候被告殴打了原告,在公安机关对打架事件进行处理时,原告未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车辆被扣,要求处理的请求;其次,被告系天禾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的商户,该批发市场有管理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原告从未向该市场的管理人员提出过其车辆被扣,要求处理的任何救济请求;再次,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如果被人强行扣押导致无法经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及时向相关部门寻求处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却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就车辆系被告扣押的事实进行举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出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万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原告杨万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何军红
审判员黎明杰
人民陪审员沈彦雄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陈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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