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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拿着借条一审败诉,二审改判支持
作者:麻刚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7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萍,又名李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俊,系李慧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进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系曹进国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慧萍因与被上诉人曹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俊、麻刚,被上诉人曹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李慧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上诉人称给家人看病用钱,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遂让儿子持账号为550710121002419769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为被上诉人取款3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书面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曹进国声称此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丈夫李志俊给其介绍生意的提成;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2014年信用社交易记录调查结果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进国辩称:2014年上诉人丈夫王志俊告知答辩人,路彦峰在其家中设有项目部,工程上需要车辆,其可居间介绍将答辩人车辆投入工程干活,后提出由答辩人向其支付20000元提成,并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一份。答辩人当时认为若工程属实,尚有可图,且王志俊确实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遂于2015年2月16日由答辩人之子曹飞代写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但答辩人至今未拿到租车费,也就当然不再向上诉人及其丈夫支付提成款。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曹进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26400元;案件受理费由曹建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曹进国之子曹飞代其父向李慧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会萍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曹进国,日期2015年2月16日。”李惠萍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账户在2014年度均无超过30000元的交易,各账户的累积取款额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进国提出与李慧萍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说明。李慧萍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再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李慧萍陈述借款来源系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在其本人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所取,经环县人民法院向该社查询,李惠萍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账户在2014年度均无超过30000元的交易,各账户的累积取款额仅为1500元。查询结果与其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李慧萍不能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合理说明且其所述的款项来源系虚假陈述,故对于李慧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李惠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慧萍提交的证据为:李慧萍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50710121002419769的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取款30000元,并将其中20000元出借给曹建国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曹进国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李慧萍于2014年10月24日在该账户取款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曹进国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6日,曹进国之子曹飞代其父向李慧萍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会萍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曹进国,2015年2月16日”借条一份。李慧萍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其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账号为550710121002419769的存折取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慧萍与曹进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李慧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曹进国认可由其子代写的借据,双方借款金额相对不大,但李慧萍为印证其资金来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其个人存折,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其个人账户中取款30000元的事实,与李慧萍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但被上诉人曹进国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对其认可的借据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曹进国向李慧萍借款本金为20000元。由于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无约定,故本院对李慧萍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慧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
二、由曹进国归还李慧萍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共计920元,由李慧萍负担120元,曹进国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金坤
审判员盖冬梅审判员杨立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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