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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家庭成员民间借贷二审维持原判南京中院案例
作者:庄荣华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3日


案件结果:

1、驳回上诉

本案中对方提出了哪些上诉意见?
1、借款已经实际偿还
2、债务被他人分批已经实际履行
3、总债务应当予以扣减

我方破解的小技巧:
1、借条两份仍然在我方手中
2、上诉人手中无任何收条
3、还款主体是前女婿与我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还本案借款
4、对方一审过程较多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最终二审法院全面支持我方意见,未采纳对方意见我方全面胜诉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男,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法定代表人B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C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还款事实认定错误。1.A法定代表人B之子D于2018年向C转款10万元,系代A归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偏听C的陈述,认为该10万元系D与C之间往来,但C没有证据证明其与D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2018年5月15日,C至A催要还款,并指明要现金。D将其从他人借来的款项转入B、D、会计账户,然后取现10万元交付C,该款项应认定为A对C的还款。一审中,D、均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仅凭C的口头否认,就认定没有还款,缺乏依据。3.A已向C归还借款22.6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C辩称,1.C之女E与A法定代表人B之子D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在E、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曾在C处借款,一审时,C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10日C取现10万元,交付D。因此范件超于2018年4月27日向C转款10万元,系D与C之间的往来,而非A的还款。3.所谓2018年5月15日A以现金方式向C还款10万元,更是不存在。2018年年初,E与D之间闹矛盾,准备离婚。C多次向A催要还款,双方还就此产生纠纷并报案。如果A以现金方式向C归还借款,理应让C出具收条。至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南A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A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C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D调查,D的陈述与一审陈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D于2018年4月27日向C转款10万元,该款项是否为A的还款;2.A于2018年5月15日是否向C归还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C认可收到D于2018年4月27日转款的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系D归还其本人欠C的款项,并提交了C于2015年9月10日取现1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201 5年9月10日当酎,D与C之女E是夫妻关系,C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D交付借款10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D陈述记不清是否收到C的10万元现金,但D陈述其和E婚姻关系期间存在数百万元的外债,又陈述曾为了归还E名下信用卡从C处借款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C与D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并无不当。D于2018年4月27日向C转款10万元时,未指明其转款系代A归还借款,亦无证据证明C接收款项对此知情并同意。现C主张该10万元冲抵D与其之间的往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D于2018年4月27日向C转款10万元,不能认定为A的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主张其于2018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C转款10万元,应对此进行举证。现A提交了当天D向B、D、等人转款记录及B、D、李雅的取现记录,及D、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A的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具体分析如下:1.2018年5月时,E、D虽未离婚,但矛盾已经较大。A亦陈述C多次上门催债。在此情形下,A以现金方式向C还款10万元,却未要求C出具收条,亦未要求C在原借条上备注还款内容,与常理不符。2.A主张C催要款项比较急,其却未通过手机银行或柜面转款方式一次性向C转款10万元,而是将D银行卡内的敖项分别转至B、等人不同银行的不同银行卡上,再分别至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取现交付C,与常理不符。3.D、等人均是A的员工,与A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主观性较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中关于A以现金方式向C还款1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A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C还款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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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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