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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法经营罪变更罪名成功的案例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09日
转自找法网 作者:刘焕廷

被告人董某,女。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登封市东金店乡、唐庄乡,将从顾建伟(已死亡)处购买的两箱“瘦肉精”(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分散销售给养猪户梁××、刘××、程××、杨××、范××、魏××、梁××等人,添加在猪饲料中喂养生猪。2008年10月15日,养猪户梁××、杨××、刘××、杨××饲养的生猪销往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销售时,被国家农业部抽检发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惨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未参与生产流程,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与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等人的渎职行为有一定关系;(3)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5)登封市畜牧局对董某所处的3800元罚款应折抵罚金。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张金松等人发现董某车上有两箱“瘦肉精”,当场查扣一件,留下一件,并处罚款3800元。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董某将留下的这一件“瘦肉精”分别销售给养猪户梁××、刘××、程××、杨××、范××、魏××、梁××等人,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危害、用途、用量、停止使用的时间等。养猪户梁××等人喂有“瘦肉精”的生猪曾销往上海、青海省西宁市等地。2008年10月15日,赵××收购养猪户梁××等人饲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抽检发现部分样品中含有“瘦肉精”。案发后,尚未发现有中毒现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张××等人发现董某车上有两箱“瘦肉精”,当场查扣一件,留下一件,并处罚款3800元的事实,有证人张××、宋××、邱××、郭××、王××、丁××、崔××的证言及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2、关于董某将留下的一件”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梁××等人,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危害、用途、用量、停止使用时间的事实,有养猪户梁××、梁××、程××、杨××、刘××、郭××、范××、董××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瘦肉精”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在卷证实。
3、关于2008年10月15日,赵××收购养猪户梁××、刘××等人饲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抽检发现部分样品中含有“瘦肉精”的事实,有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证人蔡××、李××、严××、金×、赵××、梁××、王××、王××、申××等人证言在卷证实。
4、关于尚未发现有中毒现象的事实,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登封市公安局商请协查“瘦肉精”市场反应情况的复函、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场兽医检疫所所长严××和鑫源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金×的证言在卷证实。
5、关于“瘦肉精”的危害的事实,有登封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瘦肉精”为禁止在动物饲料中使用的药物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176号》关于“瘦肉精”系禁止在动物饲料中添加药品的规定等书证在卷证实。
6、关于被告人年龄及到案情况,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在卷证实。
7、被告人董某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明知“瘦肉精”危害的情况下,仍将“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并告知养猪户用法用量,在猪的生产流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将“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用途、用量、停止使用的时间,在猪的生产流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董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系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金松等人未予查扣的一件,其行为与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先期羁押的1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行政处罚的3800元罚款予以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