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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作者:周长民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3日
基本案件
2014年,梁某经王某介绍,向戚某某借款人民币128000元,戚某某向梁某出借款项时与其立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到戚某某人民币现金128000元,使用期自201491日至201591日止。本笔借款由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戚某认为,借款协议真实有效,遂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科技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梁某按月偿还,王某作为梁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某与戚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戚某主张以12.8万元为本金,自20159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戚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王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某追偿。被告梁某与王某给他辩称涉案款项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又属于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款项时生效。结合本案虽然签有被告署名的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与被告,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戚某在庭上陈述不清,不能将借款的事实描述清楚,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金额128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官应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支付凭据来进行证明。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法官应该进行审查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