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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报警后自杀未遂被动到案能够认定’视为自动投案“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4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全与本村村民王某彩(女)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08年王某彩丈夫去世后,刘某全便长期在姚家居住。2013年8月,刘某全发现王某彩与其他异性频繁联系,并欲与其分手,双方因此产生矛盾。8月23日晚,王某彩执意要与刘某全分手,二人为此在姚家中发生争执撕扯,刘某全便产生了杀死王某彩的念头,遂持家中的斧头趁王某彩不备,向躺在床上的王某彩头部、阴部击打,随后又用电线及铁丝连接两个羽毛球拍,分别放置在姚胸部和小腹部,接通电源后对其电击致姚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全跑到邻居郭某家的水井旁欲自杀,并电话报警称,他杀死了王某彩,要在公路边跳水井自杀。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已经跳进水井自杀的刘某全救起后控制。刘某全随即供述了杀死王某彩的犯罪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彩系被钝器重复打击头面部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件焦点】报警后自杀未遂被动到案能否认定视为自动投案。
【法院裁判要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全仅因被害人王某彩不愿与其泽续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发生争执撕扯中产生杀人恶念,并持斧头砍击被害人并用电对其电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全段极其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判处死刑,暂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某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全仅因被害人王某彩不愿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心怀不满,在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即产生杀人恶念,趁王某彩不备,持斧头击打其头部和阴部后,并对王某彩进行电击,致王某彩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全身为有妇之夫而长期与被害人王某彩同居,仅因王某彩欲另择配偶即将其杀害。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惩处。原审法院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判处死刑,暂不立即执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裁定:核准被告人刘某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月红律师点评】本案重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于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立法本意的理解。本案被告人刘某全在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明确告之自己作案,并准备自杀,后因自杀未遂,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最高院《意见》对“自动投案”作出扩大性解释,将符合“自首“立法本意的新类型投案作出详细规定。《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不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则是投案人的“主动性”,这也是最高院《意见》对不具备典型自动投案行为,但又能体现投案”主动性”的几种情形加以肯定的立法本意。本案被告人作案后报警,并在报警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促使该案及时告破,但其报警行为主观上是否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从其报警内容反映,其报警称自己作案,现准备自杀,并随后跳入水井中欲行自杀,结果自杀未遂即被公安机关控制。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主动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思表示,其到案亦是违背其主观意志,故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特征。其次,对其“主动性”认定上,应区别于对投案动机的认定。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在认定“自动投案”时,不要求行为人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即不能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作为否定其主动性的根据。但对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认定,其客观行为本身系被动到案,对其主观意思的评判成为必然,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自愿接受惩罚的意思表示,如完全不考量投案人的主观因素则会违背刑法罪行责相适应原则。本案被告人虽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自身并没有任何认罪的主观意思,而是选择以自杀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故在该主观认识支配下的报警行为,在具体认定上还是应区别于为争取宽大处理而报警自动投案的情形,对其行为更应在刑法上给予否定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