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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输血操作违规,推定医院过错 ———旬阳法院审结两起输血感染丙肝医疗过错纠纷案件
作者:吴楠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19日
    输血操作违规,推定医院过错———旬阳法院审结两起输血感染丙肝医疗过错纠纷案件
仅供学习
患者曹某、梁某均系旬阳县某医院职工,两人分别于1994年10月、12月在其所就职的医院施行剖腹产手术,十余年后两人被确诊患有丙型肝炎,两人以输血感染丙肝为由起诉旬阳县某医院。2010年8月20日,旬阳县法院一审判决患者曹某、梁某胜诉获赔。    原告梁某于1994年10月8日下午15时入住被告旬阳县某医院妇产科分娩,经梁某之夫魏某在病人手术治疗予(预)定书上签字同意,当晚施行了剖腹产手术。术中出血400 ml,输血800ml。旬阳县某医院血库血型检定与配血报告单记载给梁某供血者为夏某,血型交互配合试验结果两人均为A型。病历资料中没有其他关于夏某血液质量检测的记录。1994年10月8日,旬阳县某医院肝功检验报告单显示梁某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阴性。1994年10月16日梁某出院。2008年11月29日,原告在检中发现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测丙型肝炎HCV—RNA呈阳性。同年12月9日,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为慢性丙肝。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医院内二科以慢性丙肝住院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欠被告医院医疗费74269.00元。原告另支出外出检查费、购药费2230.00元、交通费240.00元、住宿费4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医院扣发原告2009年度津贴8112.00元。
    原告曹某于1994年12月30日因分娩入住被告旬阳县某医院,经曹某之夫张某在病人手术治疗予(预)定书上签字同意,旬阳县某医院于当日对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手术中原告出血300 ml,术中术后两次各输血400 ml。旬阳县医院血库血型检定与配血报告单记载给曹某供血者为李某,血型交互配合试验结果两人均为O型。病历资料中没有其他关于李某血液质量检测的记录。1995年1月2日,被告医院肝功检验报告单显示曹某乙型肝炎抗面抗原呈阴性。1995年1月6日曹某出院。2008年11月31日,曹某在被告医院体检时发现丙型肝炎病毒抗体为阳性。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确诊为慢性丙型肝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被告医院内二科以慢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欠被告医院住院医疗费71192.00元。原告另支出外出检查费、购药费1511.20元、交通费266.50元、住宿费1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医院扣发原告2009年度津贴8112.00元。
    原告梁某、曹某诉称,被告医院在没有任何输血指征、没有得到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被输血800ml。原告被确诊为慢性丙肝,专家在询问病史时首先询问有无输血史,称此病又叫输血性肝炎。被告违反1993年7月1日国家卫生部颁布的《采血供血机构及血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输血未检测丙肝病毒,原告患丙肝与被告未遵守国家卫生部相关法规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梁某、曹某分别要求被告旬阳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15万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
    旬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病理学研究表明,输血和输液是丙型肝炎最主要的传播途径,散发病例多有与丙型肝炎患者之密切接触史,或有手术、静滴注射以及介入性诊疗史。丙型肝炎病毒感染较乙型肝炎病毒感染更易慢性化。据观察研究,约40%-50%发展成为慢性肝炎,25%发展成为肝硬化;从HCV(丙型肝炎病毒)发展成慢性丙型肝炎平均约为10年,肝硬化平均约为20年,少数患者恶变成为原发性肝细胞癌需30年。因此,不能因为原告从接受被告医院输血治疗与发现其自身患有丙型肝炎相隔十余年,就排除其身患丙型肝炎与在被告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被确诊为慢性丙肝,从接受被告医院输血治疗与发现其自身患有慢性丙型肝炎相隔十余年,说明至少十年以前原告已经感染丙肝病毒,属于被告医院输血性感染的可能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自1993年7月1日颁布施行,其第二十条规定,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第三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医院使用的是血友直接供血,并不是血站所采集的血液,被告医院应对所采集的血液的安全性负责。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医院在采血前已经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对献血者及其所供血液进行了验证和健康检查,或者进行了全面的检验、核对,该采供血行为本身违规,这种违规行为留下了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隐患。被告医院不能证明其所采输的血液安全、合格,不能证明原告在手术前就患有丙肝,不能证明原告在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在其采血输血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无法找到供血者本人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对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不能免除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诉请,法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旬阳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前述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分别判决由旬阳县某医院赔偿患者曹某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951.70元;赔偿患者梁某上述损失合计1308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