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打破金融机构胜诉率高的神话,无辜当事人免于还贷
作者:陆小芳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31日
广陵XX小额贷款公司诉扬州市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原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就原告扬州市XX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诉状上所写的原告名称及人民法院的传票上原告名称均为“扬州市广陵区小额贷款公司”,而原告却以“扬州市广陵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出庭,二者名称不符,不是一家单位,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www.la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
二、原、被告没有借贷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提供070号、071号借款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原件,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故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承认。
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没有、也未授权其分支机构扬州市XX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90万元借款本金。www.la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没有借款人的开户行、账号等记载,不符合金融机构出借款项借据的通用规范要求和贷款支付习惯,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与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即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所属的杨庄农贸市场发放90万元贷款。
三、被告二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1、被告二徐某当庭多次反复强调本案所涉借款完全是其本人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打入了其个人账户,与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退一步讲,即使070号、071号合同是真实的,但其是不合法的,与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也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二徐某陈述,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明知贷款为徐某个人贷款,但原告为了降低还款风险,在被告二愿意以个人的房产办理抵押的情况下,原告两名业务人员询问徐某是否有工作单位,在得知徐某是扬州市XX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的负责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徐某加盖扬州市XX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的公章,并且原告找了两名公务员(与被告徐某并不认识)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做担保。
3、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徐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二徐某为扬州市XX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的负责人,承包协议约定,扬州市XX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由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扬州市XX有限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的全部借款用途为对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杨庄农贸市场进行市场改造,且根据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徐某对其承包的杨庄农贸市场进行市场改造必须事先取得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批准同意,而徐某并没有向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报批,徐某也未对杨庄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即由此也说明,徐某所借款完全是个人所借款,且完全为自己所用。
四、原告与被告二恶意串通,违反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损害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利益,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原告在向企业发放贷款时,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致使放贷程序出现明显的漏洞,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二份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www.la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
1、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贷款,应当履行审查义务,即要求贷款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公司章程,完税凭证,还要法人的身份证等等资料,原告故意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2、原告发放070,071号合同项下的款项时,没有将其转入被告或其分支机构的单位账户,而是转入徐某个人账户,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72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8条“金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24条“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第24条“农贷公司向客户贷款,必须将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应从借款人账户将本息划转至农贷公司账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即使原告主张被告二是被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签字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原告除了存在诸多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之外,还将涉案款项转入徐某个人账户,为了降低自己逾期不能收回涉案款的风险,要求被告二加盖扬州市XX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公章,并且原告找了两名公务员(与被告徐某并不认识)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做担保,此行为违背常理,被告二徐某要想获得贷款应由自己寻找担保人承担风险,另外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对合同签订过程一无所知的扬州市XX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徐某,及其抵押人徐某的弟弟徐某某一同告上法庭,而唯独未将两名公务员身份的担保人告上法庭,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在贷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某始终都知道该笔贷款为徐某个人贷款,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恶意串通,企图损害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二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www.la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
四、利率过高,请求法庭调减
  二份借款合同中罚息100%以上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30%-50%的幅度,不应当被保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扬州市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杨德田、陆小芳
2013年6月23日


律师资料

陆小芳律师
电话:13801454…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