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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白条”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
作者:张泽云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05日
2006年下半年至20108月份,被告人汤某某某任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万元。其中20128月份,被告人汤某某某收受某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的干股红利共15万元,但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为其开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并没有给付现金,关于这15万元的收据该如何定性,是否属于被告人的受贿金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汤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此这15万元的收据属于受贿金额,但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指能够完全支配的利益,被告人汤某某没有实际占有这15万元,他收受的仅是一张不能流通或使用的条据,实现这15万元利益不特定因素很多,因此这15万元的收据不应作为被告人汤某某的受贿数额认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人汤某某收受这15万元收据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5万元的收据应纳入被告人汤某某的受贿金额,属于犯罪未遂。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一规定可以得知,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汤某某作为某县国土局的副局长,符合这一犯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本案中汤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具有明显的受贿意图,且双方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汤某某作为国土局的副局长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了为某有限公司的15万元的收据,且为该公司在项目申请、资金争取等方面谋取了巨大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财物”,这15万元的收据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一般认为,“财物”的认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财物的存在形态;二是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三是财物的价值。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财物。
 
1、财物的存在形态
 
我国学说上普遍承认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这既缘于我国刑法第265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对盗窃电信设施和盗窃电力行为的规定,亦缘于不加区分地统一使用的“公私财物”概念。但是,这似乎并不影响收据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因为收据是作为有体物而存在的,其符合财物的存在形态,不存在争议。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收据作为权利人支配范围内的物,显然具有所有、占有的可能性,所以,在此问题上亦符合财物的特征。
 
3、财物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财物”的理解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本案中,汤某某收受的15万元收据应当认定为“财物”,首先,汤某某实际占有这15万元的收据;其次,这张收据是有实现可能性的,汤某某要想实现利益取决于行贿人的主动履行或经过法律途径,虽然被告人汤某某直至案发时也未实际收到15万元现金,但行贿人在检察机关陈述“这笔钱将来会给的”,被告人汤永奎也并未将这张条子舍弃,说明行贿人有主动履行的可能性。综上,这15万元的收据应该纳入受贿金额之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这15万元收据的犯罪形态,是受贿未遂还是既遂?
 
对于受贿罪未遂的认定,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笔者认为,受贿罪是存在未遂状态的,受贿罪的未遂状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收受行贿人财物,二是行为人未实际控制或者取得财物。第一种情况符合犯罪未遂的一般特征,在此不再赘述。在司法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究竟该如何具体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值得深究。
 
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转移说、藏匿说、控制说或取得说、失控说或损失说、失控加控制说。转移说和藏匿说机械地根据物质是否被移动或者藏匿来评定是否收受到财物,这显然是一种物理性的评价,而非对该现象进行的一种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失控说或损失说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却忽略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不是财产所有权,因而行贿人对财产的失控并不必然使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且这种权钱交易是双方自愿的,财产损失也是无从谈起的。失控加控制说则是从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角度对同一事实进行评价,一般情况下,对于本罪的双方来说,行为人控制或者取得了财物,即意味着相对人对该财物失去了控制,而相对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也就控制和取得了财物,但是认定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理应站在受贿人的角度来审视,该标准显然过于苛刻,对于司法实践也是不可取的。而控制说或取得说显然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即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就是犯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本案中,汤某某收受15万元收据的行为属于受贿罪未遂状态的第二种情况。汤某某虽然实际收受了15万元的收据,但是他要想实现这一收据上的利益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然而直至东窗事发其也未实际控制收据上的利益。因此,对于这15万元的收据应认定汤某某受贿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