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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作者:方俊飞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8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年1月2日)

  为了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有关会议纪要,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毒品数量与量刑的问题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死刑案件更为重要。但是,数量标准只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并不是唯一标准,在执行数量标准时不能将其机械化和简单化,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其他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是否判处死刑,更不能唯数量量刑。
  根据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我省的审判实践,现阶段我省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握在300克以上为宜。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除具有以运输为业、运输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运输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单纯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初犯、偶犯等,考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握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600克以上为宜,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种情节加以处罚。
  二、关于新型毒品的量刑问题
  所谓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传统毒品而言,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新型毒品犯罪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我省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并借鉴外省市的作法,制定了《关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各地可以参照执行。
  三、关于特情引诱的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实践中,对于特情的运用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有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对于具有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数量引诱的被告人,也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间接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也应从轻处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的案件,侦查机关不予说明或者说明的情况与案情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必须留有余地。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非特情引诱的情况,引诱人虽不是侦查机关正式的特情,但是受侦查机关的支配,为侦查机关工作,所起的作用和特情是一样的,对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引诱与特情引诱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在量刑上也要给予考虑。但要注意区分群众举报与特情引诱的界限,避免扩大特情引诱的适用范围。
  四、关于定罪的问题
  除了具有以运输为业、武装押运等严重情节的以外,运输毒品的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于在运输或者转移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或者制造的,应定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罪,不能只定运输毒品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明走私、贩卖、制造的证据不充分的,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定罪中的兜底罪名,对于毒品数量达到了持有的数量标准,但是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如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吸食的情节。
  五、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随着毒品犯罪的发展、变化,这种定义已不能涵盖所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某种毒品后,采用精炼、提纯、稀释、合成等物理方法,提高或者降低纯度,增加毒品重量或者增加价值,虽然没有采用化学方法,但毒效、价值已发生变化,应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因为具有贩卖的目的,所以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不区分既遂、未遂。
  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构成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从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行为。对于行为人辩解不明知是毒品,又缺少直接证据认定明知的,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推定其是否明知。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人蒙蔽利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七、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不同的毒品犯罪,构成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对毒品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应当慎重掌握,一般情况下不予区分。
  走私毒品入境的,只要毒品进入我国国境线即为走私毒品罪既遂。走私毒品出境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准备将已到手的毒品运输出我国国境,即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不以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为标准。
  行为人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论其是否又将毒品卖出。行为人将持有的毒品,一旦向他人卖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在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毒品未转手的,买入一方构成贩卖未遂,但与卖主事先有预约、承诺、共谋的除外。
  运输毒品犯罪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进行运输即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犯罪则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八、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定管辖与其他犯罪管辖一样,原则上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既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九、关于海洛因勾兑液的问题
  海洛因勾兑液系海洛因的衍生品种,比杜冷丁有更强依赖性、更强成瘾性、更难戒断性等特点,其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杜冷丁。对海洛因勾兑液可以参照杜冷丁(液态)数量标准进行量刑,考虑其危害性较大,应比照杜冷丁从重处罚。
  十、关于毒品灭失或者没有收缴到毒品的案件,毒品数量确定的问题
  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关于数量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对于仅供述涉案毒品多少粒、多少袋等,没有确切重量的,可以按照市场中通常此种毒品每粒、每袋的最小剂量推定涉案毒品的大约重量,酌情处罚。
  十一、吸食毒品后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原本精神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仅因吸毒导致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减弱,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可以比照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应以限定责任能力为理由对其从轻处罚。
  十二、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含量不同的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毒品的纯度是毒品犯罪的重要量刑情节之一。不考虑毒品含量问题,不符合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对于查获的毒品必须做定性鉴定。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和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案件,还必须做定量鉴定(纯度鉴定)。因涉及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对于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也应当进行定量鉴定(纯度鉴定)。对于未做纯度鉴定,经工作后,仍没有进行纯度鉴定或者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以及经鉴定毒品含量较低的案件,量刑上要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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