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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方俊飞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0日
宋*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4)荔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宋*甲,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甲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在学。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务32万元人民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性格古怪,无端谩骂原告,对原告父母不尊,对婚生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宋*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宋*甲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系介绍后自由恋爱,具备感情基础。结婚时,虽原告家*济状况不佳,但被告仍与原告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后因缺乏沟通出现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必须离婚的地步。原告在购买车库、店面时也未与被告商*。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系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在婚生儿子年幼时,原告父母偶尔帮被告带孩子几次,其余均是被告照顾孩子。而原告在外做生意,也很少关心孩子。三、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如确有主张债务,也应当另案处理,并对是否虚假债务进行甄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2001年10月6日生育婚生男孩宋某乙,现在学。后原、被告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致讼。案经调解,因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甲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保护。婚后,已生育男孩宋某乙,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宋*甲主张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善待,融*交流,关*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丽
书 记 员 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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