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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方俊飞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0日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系被告人刘某甲母亲。指定辩护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上网后因心情不好,就捡起路边的石头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车站红绿灯处往新街路段随意砸损、刮划停在路边的小车,被害人蔡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林某乙、谢某丁、林某丙、胡某某、谢某戊、叶某某各自拥有的车辆车身分别被砸或被刮划。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无故用石头将停放在莆田市埭头卫生院门口被害人黄某某的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之后在该卫生院内用石头将被害人林某丁、周某某的两部小车车身刮花,后被告人刘某甲被被害人黄某某等抓获并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丁、胡剑锋、胡某某、蔡某某的轿车修复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450元、3850元、1030元、192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系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林某乙、谢某丁、林某丙、胡某某、谢某戊、叶某某、周某某、林某丁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甲、刘某某、谢某已、谢某庚、陈某某、林某戊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行驶证,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被破坏轿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5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甲的监护人亦应加强监管,并及时予以必要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陈建泉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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