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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矛盾判决的司法处理(
作者:张亚振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17日
本案的最终结果虽想过多次,但判决到来时还是出乎我的预料,看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判断,无有定势。
案情交通事故简介:2008年12月19日13时许,B驾驶皖11/22561号变形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象山五新线0KM+500M即石浦镇汝溪村路段时,在超车时与自南向北由A驾驶的苏1370337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后,B驾驶皖11/22561号变形拖拉机再与自北向南的D驾驶的浙0261451号大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皖11/22561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为C,B与C系雇佣关系。2008年12月31日,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D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B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商业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和天安保险。
案件一:A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象山县法院起诉B、C、平安保险,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B、C在交强险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审理中,平安保险以B持B2驾驶证驾驶皖11/22561号变形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故应按无证驾驶计,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平安保险另提出,鉴于D驾驶的浙0261451号大拖拉机亦属交通事故一方,故应当对原告A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A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部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B违反法律规定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违规超载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B应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B与被告C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且被告B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故致使原告A受伤,依法应由雇主C承担赔偿承任,即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C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B持B2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其不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B所持B2证,根据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以及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而拖拉机在驾驶技能要求上并无超越上述车型,故本院认定被告B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述称浙0261451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责情况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本案中D与原告A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上述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08.3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共计63682.3元。余款83896.23元,由被告C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0337.73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1337.738元。
案件二: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中D驾驶之浙0261451号车承保交强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判决,上诉至宁波中院,宁波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三:C在赔偿A交强险外之损失的60%即50337元后,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天安保险要求理赔时,却收到二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之责任免除条款,即: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此,C向象山且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天安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象山县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门负责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的驾驶证核发。对于两部门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的职责分工在公安部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有明确规定。B所持B2驾驶证系公安部门所颁发,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车型,而肇事的皖11/22561号车辆系原告C在农机部门登记的变形拖拉机,驾驶员B应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向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拖拉机驾驶证。原告C称比较B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G驾驶证对应的变形拖拉机驾驶技术要求较低,持B2驾驶证完全可以驾驶G驾驶证对应的拖拉机,且并未扩大保险公司风险。本院认为,原告C在对两者驾驶技术的比较基础上,推断出持B2驾驶证能够驾驶G驾驶证对应的拖拉机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C称两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皖11/22561号变形拖拉机系原告C自已在农机部门登记的车辆,其对于驾驶该车辆应持农机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应系明知,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投保时亦持准驾车型为拖拉机的G驾驶证,且原告C以及B系合法持有驾驶证并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些事项。基于分析,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上,按照原、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对B持B2驾驶证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造成的事故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四:基于对案三判决不服,2010年10月7日,C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宁波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辩论理由如一审。庭后,主审法官分别与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代理人联系,要求给予上诉人一定金额的保险赔偿后调解结案,并提出本案二审二被告如不调解,承担败诉的风险很大等。二被告代理人经探讨后,认为此案调解不妥,故给出不予调解的回复。此后,象山县法院一审承办法官、庭长等先后于平安、天安保险二公司代理人进行联系,提出调解要求。作为平安保险的代理人,本人曾向公司提出建议,希望能够折衷调解结案,但作为非宁波地区的平安保险支公司,对法院的调解意见并非充份重视。2011年2月11日,本人收到宁波中院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C以各方当事人已经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收到本裁定书,本人于天安保险代理人进行联系后得知,天安保险一方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上诉人15000元左右后上诉人进行了撤诉,故有此载定。
结合以上案件,重点对案四可能产生的判决结果进行分析如下:
一、案四中,如果天安保险坚持不与C进行调解,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C的上诉请求(从案一、二与案三对B持B2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形拖拉机之矛盾论述来看,支持C的上述请求虽否定了案三的判决结果,但有利于案一、案二与终审之案四之间对准驾车型相符认定的统一之论,故这样判从形式的统一性上讲有利于维护中院的权威性,也说得过去)。(试问:如此,本案一审法院法官是否须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二、案四中,如果天安保险坚持不与C进行调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C的上诉请求(改判率之低,皆有目共睹;不改判,对案三之承办法官而言,对司法系统内部的同志关系而言,可谓和谐;而从法律上讲,本人认为亦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后面论述)。(试问:如此,二审法院又如何解释同一相关案件对准驾型符与不符的不同认定标准?)
三、案四进行调解,不再问之各方对错。所谓和稀泥,是本案即成事实,其代表着必然有一方权益的丧失。权益的受损非原告即被告,皆大欢喜的共赢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案结事了,法院图得一时轻松。但调解的意义难道仅存于息讼而不注重一个公正的结果?司法的引导及评价作用,已无任何体现,如此本末倒置,势必妨碍公众的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此案以天安保险与上诉人C案外调解后C撤诉的方式结案,对各方而言,均心绪难平:天安保险认为,为何只让我司承担部分责任,而平安保险却没有承担丝毫?平安保险认为,即然二审改判率那么低,又如何能确定二审法院对此案一定会改判呢?在我一审胜诉的情况下你让我去调解让步,似屈从于压力。上诉人认为,我的损失那么多,为何只让一方被上诉人承担了很少的一部分?二审法院强迫我去调解,到底对还是不对呢?调解,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出于自愿,法官居中,分别予各方当事人以不同之理,用不同之腔,威胁利诱,图的只是省却一时之力。但当事人事过之后,终究会想清楚,一旦清楚了,一方会后悔,一方会心存侥幸。
四、各案判决评价。案一、二中,A作为受害人起诉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的公益性而为之,故案一、二判决从受害人利益出发,支持交强险赔偿即可,其对准驾车型符与不符不必展开任何论述,而仅以《道交法》七十六条即可驳回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即使展开对准驾车型问题的讨论,似也并不妨碍案三、四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须知保险合同纠纷之审理,系据保险合同约定而为之,保险合同即然规定了准驾车型不符属免责任事由及结合有关案件事实,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直接驳回C之诉求即可。现案三承办法官本着自由裁量行为,会使二级法院处于困境,难以让人置信。
五、准驾车型符与不符的各案观点。须知案一、案三对准驾车型符与不符的认定标准完全是采用两种不同的认定方式,本无法比较衡量,不能就此认为两份判决孰优孰劣。案三判决中的“故两被告对B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造成的事故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之准驾车型不符的认定系对准驾车型不符事实行为的确认,其从拖拉机驾照与B2驾照颁发部门不同(一公安部门一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依据不同(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投保险种不同入手(一机动车商业保险一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保费不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高而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保费低),认定B持B2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事实。而案一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B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系法官从驾驶技能入手而产生的主观推定,法官的自由心证所采用的举重以明轻方式,似缺乏驾驶技术上的支持。故本人认为,案一对准驾车型符与不符展开论述,系多此一举而徒增困惑之嫌,现案四中当事人就准驾车型不符产生争议而拿出同一法院的两份矛盾判决,如何明理本是中院的责任所在,却又如何糊涂人办起糊涂事来?本人认为,案三判决并无不当,案四维持即可。案四承办法官以案三与案一对“准驾车型不符”的认定不同标准不同而加以论述并对案三加以维持,本是应尽之力,明理解惑,定纷止争,应无后患。强行调解,反让各方难以理解。
不得不提的是,本为公正司法的改判率考核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等,体现到现实中,却是另一种无奈。不知本案中,是否会有此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