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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侵权案代理词

作者:李开宏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接受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一的委托, 指派我作为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代理人如下代理意见, 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一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理由如下:
 
一、 关于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华夏1998干红葡萄酒)
     原告购买到的6瓶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不是被告一销售的。被告一目前生产的是“祥龙” 注册商标系列葡萄酒。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被告一已经停止生产多年,市场上仿冒的产品也很多,被告一不能确认原告购买到的6瓶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是被告一的产品。
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酒是被告一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 原告没有购买发票或者购买收据,物流单不能证明是谁寄送的酒,或者托运的酒。发货地是深圳,而不是被告一公司烟台所在地,并且深圳如此之大, 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二所在地寄发的。
    退一步讲, 纵使原告购买到的6瓶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是被告一生产的产品,被告一也不侵权。
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并没有原告指控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第3244778号和第8136217号等“长城” 图形商标。
1、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包装,是中国四大名楼之一的烟台蓬莱阁照片, 图中的锯齿状墙是烟台蓬莱阁的一段墙,还有多所楼阁,灯塔等建筑,与原告长城图案根本不是一个图案, 也根本不相同,不近似。
包装最上部标明是中国烟台产区,产地也不会与原告的河北昌黎产区混淆;中部是烟台特产赤霞珠酿制,下面是生产商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是山东省烟台市******。无论从整体还是从细节来看, 都不相同,不近似,根本不侵权。
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产自烟台。蓬莱阁也在烟台,是与南昌的滕王阁、武汉的黄鹤楼、湖南岳阳的岳阳楼齐名的中国四大名楼之一。因此蓬莱阁与赤霞珠初氏98葡萄酒有内在必然联系,都是烟台的。让人看到蓬莱阁就想起赤霞珠初氏98葡萄酒; 喝赤霞珠初氏98葡萄酒就想起中国四大名楼之一的烟台蓬莱阁, 合情合理, 怎么是侵权呢?原告认为蓬莱阁图像侵犯长城的权,岂不荒唐?
原告起诉是属于滥用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2、中华民族是华夏民族,“华夏”是通用名称,任何一个中国人都有使用“华夏”二字的权利,原告根本没有垄断使用“华夏”二字的权利。被告一在其产品上标明“华夏”,是为了区别于西方欧洲法国、意大利等国的葡萄酒, 表明该葡萄酒是产自世界东方--亚洲中国的葡萄酒, 根本不侵犯原告的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一字号中也有“华夏”二字,是经烟台工商局于2005519日批准注册,是合法使用的。并且比原告“华夏”商标的注册时间还早。原告“华夏”商标是在2007814日申请注册的,被告一当然可以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公司字号“华夏”二字,怎么是侵权呢?
原告将被告一的字号“华夏”二字注册为他自己的商标,本身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3、从原告证据来看,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也已经失效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7085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不是原件,仅仅是复制件,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并且无生效章,不能证明原告7085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
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产品包装根本与原告7085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区别十分明显, 根本不构成侵权。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
4、被告一、被告二均是小公司,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才50万元; 深圳市世澳红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才10万元。
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被告一已经停止生产多年。从销售量方面来看,也仅仅是原告钓鱼购买买到的这箱,并且这箱酒还不能确认就是被告一生产的;一箱6只, 每瓶38元, 总计228元, 利润也就是几十元,退一步讲, 纵使是侵权,原告动辄索赔几十万元,索赔金额过高,依法应该不予支持;
并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一目前生产的是“祥龙”注册商标系列葡萄酒。因为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被告一已经停止生产多年了,原告钓鱼购买买到的这箱酒不能确认就是被告一生产的酒。退一步讲,这箱酒即使是被告一生产的,本案可以确定的销售额最多也就是228元。因此根据首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获利来予以赔偿, 而不是根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法定50万元以下予以赔偿。
 
二、 关于葡园城墙1999干红葡萄酒(GRAPE WALL1999葡萄酒
被告一根本没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被告一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
1GRAPE WALL1999葡萄酒,不是被告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原告也没有买到,无法证明被告一有原告所指控的生产或者销售等侵权行为,仅仅网站图片,无法比对是否侵权。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网站图片GRAPE WALL1999葡萄酒包装与原告商标相对比来看,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也十分明显,根本不会混淆。
GRAPE WALL1999葡萄酒包装不是原告商标的锯齿状城墙,而是平滑的路;也不是原告垂直的方正形状的烽火台,而是呈梯形的多层有门的城门楼建筑,区别十分明显,根本不会混淆。具体表现为:
1)  GRAPE WALL1999葡萄酒包装上的GRAPE WALL字母结构与原告GREATWALL区别十分明显,有一个单词不同, 并且两单词中间有空格,原告GREATWALL两单词是连在一起的;
含义更不相同,GRAPE 是葡萄的意思,GRAPE WALL是葡园城墙的意思,原告GREAT是伟大的意思,GREATWALL是长城的意思;
2)  、并且GRAPE WALL也是合法注册的商标,有效期限到20151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GRAPE WALL商标, 即国家商标局不认为GRAPE WALL商标侵权。
3)  、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GREATWALL商标在2012920日已经到期, 已经失效了,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购买公证行为发生在2012年的1228日,因此原告购买公证时,早已经不再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华夏”1994干红葡萄酒
被告一根本没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1、“华夏”1994干红葡萄酒,不是被告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并且原告也没有买到实物,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控的生产或者销售侵犯其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和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行为。
图片仅仅是展示,不等于生产或者销售,并且网上图片无法和原告商标比对。网站并不是被告一掌控, 而是被告二掌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是被告二深圳市世澳红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图片,被告一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既无生产也无销售“华夏”1994干红葡萄酒事实。
2HUAXIA1994酒也不是被告一生产或者销售的, 并且原告也没有买到实物,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控的生产或者销售等侵权行为,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网站图片来看,网站上的HUAXIA图片与原告HUAXIA商标明显不同,经比对,网站上的HUAXIA图片字体较粗, 并且字外有长方形方框,原告HUAXIA商标字体较细,字外无方框;
被告一祥龙葡萄酒有限公司既无生产也无销售HUAXIA1994酒的事实。
 
四、关于原告证据方面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多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均是2008年国家商标局出具的,该证明出具的时间距今已经五年多,存在再次变更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法的权利人;
2、原告当庭提交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一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证据中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很多是在宣传意大利和法国的葡萄酒, 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以及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主张;
 
五、关于网站图片
网站不是被告一控制的,是被告二深圳市世澳红食品有限公司在管理使用, 网站上的图片也不是被告一发布的,除了赤霞珠初氏1998葡萄酒被告一多年前曾经生产过, 其他图片产品均不是被告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有生产或者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网上只是图片展示,展示不等于生产或者销售行为,并且网上图片也无法与原告商标比对是否侵权。
 
六、原告拥有的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也非著名商标,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市场竞争优势,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被告一造成的。
 
七、原告当庭提交的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一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时间与本案不符,并且无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很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 被告一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指控被告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很明显证据不足,原告是在滥用诉权,动辄几十万的索赔,简直是敲诈,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开宏
 
                                二零一   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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