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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阑尾手术切错部位
作者:刘洋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27日
案件再现:
    1996年3月216时,小黄因腹痛到L市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小黄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班医师检查,二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小黄的子宫,小黄双侧卵巢完好。
一审结果双方不服
     L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随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小黄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小黄(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小黄子宫缺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小黄属五级伤残。
    法院认为,本案的人身损害,小黄除物质损失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其父黄某、其母林某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小黄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小黄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小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其父黄某误工损失5004元;五、第一医院应赔偿小黄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
  小黄一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小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小黄的父母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林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小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小黄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做调整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小黄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小黄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小黄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小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第一医院提出小黄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小黄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小黄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小黄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小黄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小黄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确定为人民币150000元。
    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小黄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林某作为小黄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某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小黄、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小黄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某、林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某、林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律师点评:过错程度决定赔偿金额
    本案是一起医院承担全额赔偿的医疗侵权案件。虽然案件发生的时间比较久远,但是,对我们现在的医疗赔偿纠纷也存在着很多借鉴意义。
    本案被告L市第一医院为什么要承担全责?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考量医院过错与赔偿之间的关系时,会评估医院的过错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影响程度,比如一位癌症晚期的患者,由于医院的误诊、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死亡比医院错误手术造成患者直接死亡在了手术台上的过错程度要轻。医疗过错的大小决定了赔偿额的大小。从造成患者伤残和死亡的损害结果的角度来看,与医疗过错大小相对的是患者自身的原发疾病。患者原发疾病的危重程度,也稀释了医院的过错程度。就本案而言,损害结果不存在原发疾病的问题,原告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入院治疗,而被告却误把子宫当做阑尾进行了摘除。患者子宫没有任何原发疾病的存在,却被摘除了,完全是医院的重大过错。所以,被告院方应当承担全责。
    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在我们平日住院过程中,入院时先交纳住院押金,出院时折抵医疗费或者退还。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有医疗费的赔偿项目没有关于住院押金的赔偿事项,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区分住院押金和医疗费之间的不同规定。
    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根据目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为30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平均生活费这一法律概念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通常在司法实务中,以上一年度的城镇或农村年消费性支出为准。
    判决的第三项精神抚慰金,笔者注意到一审法院不仅考虑的原告,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之父、之母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从这一点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父、之母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法院没有支持,因为这一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没有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请求。
    最后,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在行医过程中,由于严重不符责任造成重大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医务人员将原告子宫当做阑尾切除,如果排除了技术等因素,那就属于很不负责了,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也确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