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整理
作者:刘文娟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06日
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
一、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派遣协议
用用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二、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1.     依法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     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与用工单位同工同酬的权利;
3.     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可以参加组织工会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6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38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四、派遣单位的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
2.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3.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4.     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5.     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无工作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
6.     只能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
7.     对上岗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8.     对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9.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10.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11.  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用工单位义务及禁止行为
1.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奖金、福利待遇
4.进行岗位培训
5.连续用工实行正常工资调整机制
6.不得将劳动者再派遣
7.不得设立劳动派遣单位
8.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9.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0.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岗位)、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11.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12.劳动者在用工期间遭受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13.劳务派遣单位破产等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应与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14.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1.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2.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
3. 违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约定试用期规定的:支付赔偿金;
5.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