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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争议成功案例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4日
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与张忠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78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佟丽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成,男,19921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为与被上诉人张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刘风霞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张忠成于20133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1900元,工资以银行批量汇款的方式支付。2014414日,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要转让为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老员工辞退。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一年多,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但有相关录音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获得合理的劳动待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1900元×11个月=20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1900元×3个月×2=57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36日至20144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临时性合作关系。关于双倍工资,法律规定未满一年未签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工作已超过一年。关于赔偿金,双方没有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提成收入中包括了一切费用,被告没答应为任何人交纳保险。最后一个月通知原告不合作了,考虑原告不一定马上找到工作,被告还多给了一部分钱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36日入职被告美容美体馆,职务是服务员,基本工资为2000元,卖饮料每瓶提成3元。被告20135-2014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30元、2111元、2065元、1573元、2101元、2199元、1935元、2256元、1000元、1165元、2004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曾签过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414日,被告通知原告以后不用再来上班。
另查明:201452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201452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不字(2014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述201336日入职被告单位并于2014414日被通知离职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间于201336日至20144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39元。(2030元+2111元+2065元+1573元+2101元+2199元+1935元+2256元+1000元+1165元+2004元)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36日日至2014414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额外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忠成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于201336日至20144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忠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39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忠成补缴201336日至2014414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承担。
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口,无法为张忠成补缴社会保险。
张忠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放弃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之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参照工资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414日离职,201452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放弃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之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