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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职工档案丢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9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侯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无保管职工档案的资质,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时亦未提交档案,上诉人不可能对其档案进行保管,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另案就被上诉人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进行了调解,上诉人不应重复性赔偿。
荆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因丢失荆某档案造成经济损失58,000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某于1994年1月8日开始在北陵印刷厂从事摆页子工作。2011年,荆某与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北陵印刷厂改制后更名为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荆某摆错页子,2011年9月1日,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荆某劳动关系”,但未书面送达荆某。2011年8月19日后,荆某未在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荆某在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工作前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其建立档案,并保存档案。为荆某建立人事档案,并保存档案是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的义务而非其答辩中所称的选择性权利。另该《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以上相关规定均明确指出,企业是建立职工人事档案及保管员工人事档案的责任主体,故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因档案丢失给荆某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档案丢失会影响荆某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可预见损失,同时也给荆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档案不是办理退休手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唯一凭证,其他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工作经历的证据亦可作为依据。因此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荆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该院结合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荆某从事的工种,酌定北陵印刷厂赔偿荆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给付原告荆某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荆某预交的62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044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调解书所涉及的损失与本案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损失系同一损失,上诉人不应当重复赔偿。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调解案件是上诉人赔偿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是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两案所指向的损失并不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负有为被上诉人建立并保管人事档案义务的问题。《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由以上规定可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建立并保管人事档案,上诉人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必将影响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等相关事项,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单位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被上诉人工作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由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10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就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经审查,(2017)辽01民终10448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荆某要求的是因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李晓颖
审 判 员 马晨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丛凤钢
书 记 员 郑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