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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周六福珠宝公司”诉“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案
作者:杨时雨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8日
2011113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被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授权杨某使用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杨某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杨某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授权被告杨某使用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郑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步涌村某百货全权经营‘SHIGEFUKU周六福’品牌系列珠宝首饰。时间:2010830-2011830日”。根据该授权书,上诉人于2011830日之后,就不再享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停止销售之前的授权产品。
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周六福”这一知名商标与客观事实不符。“周六福”文字商标不是专属于被上诉人使用的特有的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该商标在香港及大陆均未获准注册,被上诉人不享有其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自称香港著名品牌,实际上是在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只是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的空壳公司,实际在香港没有一家专卖店。被上诉人销售的珠宝产品不属合法知名商品,被上诉人在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商标是山寨“周大福”的,涉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以及违法经营。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水平低,遭到消费者的投诉率高,因此被上诉人生产的所谓周六福珠宝首饰并非“知名商品”。
再次,“知名商品”即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构成部分的“知名商品”,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即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限定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即上述范围应当是“中国境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最后,上诉人作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在经营珠宝首饰的过程中,实际取得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注册证书、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证据材料,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出售该公司授权的产品是合法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反而现在遭受诉累,要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实际受害人。
二、一审判决“被告杨某、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理维权费用的具体明细。其次,一审法院没有给出判决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经营珠宝专柜的规模非常小,实属小本经营,不同于珠宝门店经营的规模,无力承担该赔偿数额。最后,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对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特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1361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