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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因其将生产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完成而免除——红螺公司诉朝
作者:艾树红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6日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私法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法律规范,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更多是行政机关如何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是关于生产安全的特别法,在生产安全领域,优先于其他同等位阶的法律。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自身的生产经营项目交由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自身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将生产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完成,并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考量因素。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3行终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6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原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303号楼9、10、11层。
法定代表人马海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长征,男,北京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公司)因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称朝阳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征、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朝阳安监局)于2018年4月9日对红螺公司作出(京朝)安监罚〔2018〕事故(006-A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红螺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院外的红螺食品专卖店牌匾拆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北京华成通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惠公司),导致事故发生。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红螺公司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红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朝阳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螺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与北京迎春臣裕商贸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三角地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食品及办公业务,租期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日,红螺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蒲海霞联系与红螺公司长期合作的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称因商铺撤店故委托其将承租商铺门头牌匾拆除。次日,缪锡龙到红螺公司商铺查看后回复蒲海霞可以拆除,二人通过手机微信商定此项目相关事项,蒲海霞按照公司“5000元以下工程不需要签订合同”等有关规定,未与华成通惠公司签订相关合同。2017年11月7日16时许,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组织刘汉生等3名作业人员到红螺公司承租的商铺进行门头牌匾拆除等作业。当日18时许,刘汉生站在脚手架上拆除门头牌匾过程中触电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7年11月10日23时,刘汉生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1月8日原朝阳安监局对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及红螺公司销售业务员蒲海霞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3日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销售部经理卞春红及北京区域经理敖红梅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5日原朝阳安监局对北京迎春臣裕商贸中心总经理李玉华及红螺公司副总经理张秀荣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1月17日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副总经理张秀荣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1月22日及1月31日原朝阳安监局对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1月31日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销售业务员蒲海霞及副总经理张秀荣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调查笔录中,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认可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其他员工。2017年11月7日,华成通惠公司接受红螺公司委托对其商铺门头牌匾进行拆除,其临时找来帮忙的朋友刘汉生在拆除过程中触电身亡;红螺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蒲海霞、销售部经理卞春红等认可对其商铺门头牌匾的拆除交由华成通惠公司完成,因属于5000元以下工程未签订合同,并向原朝阳安监局提交蒲海霞与缪锡龙微信商谈拆除门头牌匾一事的书面材料。原朝阳安监局随后调取了北京华成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华成通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副本)》,华成通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等。
2017年11月1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汉生符合电击后死亡”。2018年2月6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受原朝阳安监局委托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刘汉生拆除的食品店外装饰与跌落式熔断器的距离不满足2m的安全距离,且现场人员未采取隔离、断电、迁移架空线、改变工程位置等措施,致使其肢体与跌落式熔断器的距离小于最小安全距离,造成其触及带电跌落式熔断器,电流经过其肢体,通过外装饰金属龙骨入地,具备触电条件”。2018年2月8日,原朝阳安监局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交朝安监字〔2018〕20号《关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并附《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办函〔2018〕3号《关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同意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的调查处理意见。2018年3月9日,原朝阳安监局向红螺公司作出(京朝)安监听告〔2018〕事故(006-A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京朝)安监罚告〔2018〕事故(006-A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螺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朝阳安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次日,原朝阳安监局向其送达朝安监(听告)[2018]3号《听证公告》。2018年3月22日,原朝阳安监局拟对红螺公司处罚案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形成(京朝)安监听告〔2018〕事故(006-A1)号《听证会报告书》。后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原朝阳安监局于2018年4月3日经审批作出(京朝)安监延〔2018〕事故(006-A1)号《延期审批表》,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延长90天。2018年4月9日,原朝阳安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红螺公司送达。红螺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按照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红螺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朝阳安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系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中,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红螺公司是否为《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以及红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红螺公司是生产经营主体,属于《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本案中,朝阳区左家庄15号院外的红螺食品专卖店为红螺公司承租的商铺,因租赁合同到期需要退租,红螺公司将设置的商铺门头牌匾拆除工作交由华成通惠公司负责,故拆除门头牌匾属于红螺公司的收尾性工作,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范围,故红螺公司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全面负责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工作。
其次,不同经营模式的参与主体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红螺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租赁经营单位,应对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负有相应职责。《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受原朝阳安监局委托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刘汉生拆除的食品店外装饰与跌落式熔断器的距离不满足2m的安全距离,且现场人员未采取隔离、断电、迁移架空线、改变工程位置等措施,致使其肢体与跌落式熔断器的距离小于最小安全距离,造成其触及带电跌落式熔断器”。红螺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起即承租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的结构、水电设施分布等情况应有充分了解。通过鉴定结论可知,发生事故的原因除华成通惠公司本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外,还与红螺公司将拆除门头牌匾工程交由华成通惠公司负责时,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将涉案场地的电力设施、设置等涉及安全作业及拆除作业可能发生触电危险的情况告知华成通惠公司,拆除作业前未与相关部门沟通,进行隔离、断电等安全措施相关。因此,红螺公司虽将拆除门头牌匾工作交由华成通惠公司负责,但作为涉案场地的承租经营单位仍应对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诉处罚将红螺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朝阳安监局经过对事故的调查,确定红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基于红螺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红螺公司作出罚款贰拾陆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责适当,并无不当。
另,《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原朝阳安监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授权,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起因、经过、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朝政办函〔2018〕3号《关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经过行政处罚立案、审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认定红螺公司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红螺公司,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红螺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螺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拆除门头牌匾活动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与华成通惠公司不是发包关系或者出租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及安全管理职责,不应再对涉案场地安全工作承担相应责任。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即客观性,行政处罚基础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对上诉人处罚于法无据,不应该也无必要。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朝阳应急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指定期限内,红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原朝阳安监局作出处罚的情况及原朝阳安监局作出处罚行为未依据客观事实;2.红螺公司与华成通惠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书》,证明红螺公司与华成通惠公司自2016年开始即存在合同关系;3.红螺公司工作人员与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缪锡龙承诺可以完成红螺公司的施工工程;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红螺公司承租北京迎春臣裕商贸中心商铺的情况;5.红螺公司与商铺出租方北京迎春臣裕商贸中心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证明红螺公司与华成通惠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为了掩盖事实,向原朝阳安监局进行了虚假陈述;6.现场照片4张及录像光盘,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同时证明相关人员死亡明显为华成通惠公司未尽安全职责,与红螺公司无关。
在法定期限内,原朝阳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1.2017年11月8日原朝阳安监局对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及红螺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蒲海霞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3日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销售部经理卞春红及北京区域经理敖红梅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5日原朝阳安监局对北京迎春臣裕商贸中心总经理李玉华及红螺公司副总经理张秀荣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1月17日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副总经理张秀荣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1月22日及1月31日原朝阳安监局对华成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锡龙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1月31日原朝阳安监局对红螺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蒲海霞及副总经理张秀荣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华成通惠公司没有固定场所、固定员工,没有相关的安全培训规章制度,未实施安全培训工作。红螺公司对华成通惠公司基本的形式审查不过关;2.北京华成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华成通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副本)》;3.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4.京盛唐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左家庄门头拆除和缪锡龙沟通经过》;6.《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原朝阳安监局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责令原朝阳安监局补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 7.(京朝)安监立〔2018〕事故(006-A1)号《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情况;8.朝安监字〔2018〕20号《关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朝政办函〔2018〕3号《关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9.(京朝)安监罚告〔2018〕事故(006-A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0.(京朝)安监听告〔2018〕事故(006-A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2.朝安监(听告)[2018]3号《听证公告》;13.《文书送达回执》及《委托书》;14.《听证笔录》;15.(京朝)安监听告〔2018〕事故(006-A1)号《听证会报告书》;16.(京朝)安监处呈〔2018〕事故(006-A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17.《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8.(京朝)安监延〔2018〕事故(006-A1)号《延期审批表》;19.《处罚决定书》;20.《行政处罚缴款书(收据)》;21.《文书送达回执》及委托材料;22.(京朝)安监结〔2018〕事故(006-A1)号《结案审批表》,证据7-22证明原朝阳安监局对本次事故调查的处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朝阳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1.《安全生产法》;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修订);3.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处理条例》),证明原朝阳安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红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红螺公司与华成通惠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华成通惠公司在完成拆除红螺公司门头牌匾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原朝阳安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朝阳应急局挂牌成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承接了原朝阳安监局的行政职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朝阳应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红螺公司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问题,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朝阳区左家庄15号院外的红螺食品专卖店为红螺公司承租的商铺,因租赁合同到期,红螺公司将设置的商铺门头牌匾拆除工作交由华成通惠公司负责,该行为应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范围。故红螺公司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全面负责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因此,红螺公司应当属于《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
关于红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红螺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租赁经营单位,应对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负有相应职责。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除华成通惠公司本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外,还与红螺公司将拆除门头牌匾工程交由华成通惠公司负责时,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将涉案场地的电力设施、设置等涉及安全作业及拆除作业可能发生触电危险的情况告知华成通惠公司,拆除作业前未与相关部门沟通,进行隔离、断电等安全措施相关。因此,红螺公司虽将拆除门头牌匾工作交由华成通惠公司负责,但作为涉案场地的承租经营单位仍应对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红螺公司称其于华成通惠公司之间并非发包关系或出租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朝阳应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错误。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该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否则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承当相应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私法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法律规范,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更多是行政机关如何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是关于生产安全的特别法,在生产安全领域,优先于其他同等位阶的法律。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自身的生产经营项目交由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自身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具体到本案,是禁止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红螺公司将身的生产经营项目交由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红螺公司通过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将生产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完成,并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考量因素。本案中,通过在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红螺公司存在将拆除牌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华成通惠公司实施,导致事故发生,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红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关于红螺公司上诉主张的事故调查程序违法、《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问题,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 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具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责。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11.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确认对调查结果批准结案。因此,本案的审理对象系被诉处罚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及朝阳区政府批准结案的行政行为中的程序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
朝阳应急局结合涉案违法事实、事故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红螺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红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法 官 助 理 李露希
书 记 员 吴 倩
原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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