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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院如何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
作者:艾树红 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裁判规则
1.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且非法获利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共同犯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


2.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结伙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


3.非法利用网络平台组织视频吸毒,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庆贩卖毒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4.仿冒网站获取访客个人金融账户名称、密码等私密信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胡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他人非法设立仿冒网站,骗取访客输入个人金融账户名称、身份证号码、密码,行为人应当知道该仿冒网站极有可能是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例来源:《刑事法判解研究》(第37辑)

立法观点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关于“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界定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网站”是其设立者或者维护者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便于使用者在其上发布信息或者获取信息;“通讯群组”是网络上供具有相同需求的人群集合在一起进行交流的平台和工具,如QQ、微信等。网站和通讯群组为人们获取资讯、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相互通讯提供了极大便利,同时也成为一些违法犯罪人员纠集聚合、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实践中认定这类行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①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发布合法信息,从事正常的社交或者网络经营行为等目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事后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当然,如果行为人事后知道他人利用其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助实施网络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也不排除当事人设立网站或者通讯群组的初始目的是正当的,但在以后将这一网站或者通讯群组逐步演化为用以实施违法犯罪的信息平台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②行为人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主要是从事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但并不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这几类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刑法》列举的是比较常见多发的几类违法犯罪活动。为实施诈骗而设立网站和通讯群组,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情形。
典型的如设立“钓鱼网站”,通过钓鱼网站窃取、记录用户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等数据,进而用于诈骗、窃取用户网银资金;假冒网上购物、在线支付网站,欺骗用户直接将钱打入专门账户;通过假冒产品和广告宣传获取用户信任,骗取用户财物;恶意团购网站或购物网站,假借“限时抢购”、“秒杀”、“团购”等噱头,骗取个人信息和银行账号等。设立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和通讯群组,如利用网站或者网络通讯工具传授杀人技巧、制造毒品技术等犯罪方法,有的甚至建立通讯群组专门买卖人体器官、交流奸淫猥亵幼女的经验等。这些违法犯罪网站使得很多犯罪技巧可以在网上轻易学到,从而降低了犯罪门槛,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难度。设立用于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和通讯群组,也是网络违法犯罪的常见类型。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陆续办理了多起通过互联网论坛、博客、公共通讯群组或者专门建立的网站发布制作贩卖枪支弹药、毒品、迷幻剂、假币、爆炸物、管制刀具、窃听窃照器材等违禁物品或者管制物品的案件。这些行为,严重破坏国家对相关物品的管制秩序,相关物品流入社会,成为不法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李寿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98-99页。)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关于“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界定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对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了规定,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则是对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作了规定。这里的违法犯罪信息,主要是指制作、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信息,但不限于这些信息,即还包括“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发布“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有发布招嫖、销售假证、假发票、赌博、传销的信息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与第一项不同,本项规定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其发布途径更为广泛,即不仅包括在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还包括通过广播、电视等其他信息网络发布信息。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李寿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99-100页。)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关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界定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从行为方式上看,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都是发布信息,不同之处在于,第二项中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犯罪性质,如制作、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信息,而本项中行为人发布的信息,从表面上看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吸引他人关注,借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信息只是其从事犯罪的幌子。如通过发布低价机票、旅游产品、保健品等商品信息,吸引他人购买,进而实施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网络诈骗犯罪跨地域、受害者众多、取证难等问题,将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人为实施犯罪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加以明确规定,实际上是将刑法惩治犯罪的环节前移,便于司法机关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切断犯罪链条,防止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在查办具体案件时,应当依据掌握的线索,尽力查明行为人线下实际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对经过深入细致查证,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诈骗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经过深入工作,因为证据等原因,确实难以按照诈骗等犯罪追究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针对其所实际实施的为实施诈骗等犯罪而发布信息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行为人因本条的规定而逃避诈骗等犯罪的追究。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李寿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100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原载  法信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