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哺乳期及哺乳假相关规定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4日
哺乳期及哺乳假相关规定
哺乳期是指女性生产后至其孩子满周岁期间。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给予女职工享受哺乳假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能视为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创设的一项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单位可以不批准职工的哺乳假。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相关法律规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1988年《女职工保护规定》第15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 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2012年4月28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删除了原1988年规定的第15条内容,并且在《特别规定》的第5条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