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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信用卡透支应偿还

作者:李剑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19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唐外兵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中路85号。 负责人蒋勤,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唐雅武,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二村13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1号2栋501号。 
被告唐外兵,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机务段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22号103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唐外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雅武、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在领取了信用卡后,不按合约的约定,多次进行透支未按时还款,至今已累计透支人民币5786.07元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86.07元,利息46.51元(计算到2009年6月18日)共计人民币583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地; 
3、被告办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卡的事实; 
4、被告存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透支的金额和利息; 
5、被告存贷款详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 
被告唐外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8日,被告唐外兵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07年9月28日,经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部审查批准,同意唐外兵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306814203444的牡丹信用普通卡。该牡丹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透支期限为自记账日起60日。唐外兵持卡后,于2008年1月28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6月18日,唐外兵累计透支5786.07元,利息46.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32.58元。工商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多次电话向其发出归还透支款通知,但唐外兵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工商银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外兵立即偿还透支款本息583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外兵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唐外兵需办理牡丹信用金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已透支人民币578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共计5832.58元(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外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欠款本本金5786.07元,利息46.51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18日止,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83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何雅辉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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