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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高某某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
作者:李亚洲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2日
高某某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高某某本人同意,律师事务所指派李亚洲律师担任高某某本案辩护人,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及参加近几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坚决拥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高某某并不是涉黑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者,即骨干成员,根据涉黑案件的组织特性,要求骨干成员固定,而在本案中根据高某某供述只是在某国元汀口岸进行短时间(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1日)看着禹某某等四人的检查过货车辆,但该四人在庭审调查时予以否认,此外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高某某在此期间在某国的具体行为。但高某某离开某国元汀口岸之后,检查过货车辆的行为仍在进行,说明高某某在某国元汀口岸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起不到任何作用。起诉书中认定高某某属于积极参加者,完全是因为其与金某某的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在法律上并不是定罪或罪刑的理由。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不应当是组织中的的骨干成员,不属于法发[2018]1号文件第5条第2款规定的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
2、从涉黑案件行为特征上分析:对于涉黑犯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法发[2018]1号文件第10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共有6项,根据该6项对高某某所涉违法犯罪事实进行分析。首先,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和赌博案是高某某个人行为应当单独定案,高某某的非法拘禁不存在法发[2018]1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6项中的任一情形,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之前和金某某进行过沟通,并取得金某某的同意或暗示,而事后从金某某的表现上及根据高某某、陈某及被害人卢某某、柳荣鑫的供述、陈述笔录上看,证明金某某在知道高某某将卢、柳二人欧打后骂了高某某,并且亲自去医院探望,当面撕毁欠条,并让卢、柳二人出院后上班等,说明非法拘禁卢、柳二人是金某某不希望发生的,因此非法拘禁不属于组织犯罪。其次,被告人高某某所涉的强迫交易案,高某某出入在某国口岸是事实,禹某某、陈某、刘某某、赵某某四人检查过货车辆的行为也客观存在,但检查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辩护人在所涉强迫交易案中再发表意见。涉案检查人员虽然实施了检查过货车辆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根据卷宗中记录的整个在某国元汀口岸检查的过程,期间没有出现一起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整个期间只有陈某踢了司机一脚的描述,不存在残害群众的事实。从检查车辆人员的构成及外在形象上看,检查人员陈某之外均没有前科劣迹,也没有“纹身、带金链子、剃平头”等表现,更没有所谓的“混社会”人员参与。另外,在某国口岸某会社过货车辆一直处于被检查的状态下,仍然有夹带某海鲜产品的车辆被检查出来,足以说明检查行为不足以给过货人员造成心里恐惧而不敢夹带。所以说在某国口岸的检查人员及检查行为不足以震慑社会、震慑老百姓。故本案不存在使用暴力、威胁及其它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行为特征上不符合涉黑的条件。
3、从涉黑案件的危害性特征上分析:在本案中并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在本案中涉及的行业属于海鲜行业中某海鲜产品的单项经营,而某海鲜产品的独家经营并不违法。根据庭审询问证明:某海鲜产品通过其他过货的平台也可以夹带进境。补侦证卷十四第26页通过金某某和高某X通信记录恢复,高某X:“妈呀,现在小货回来的也很严重啊,有的时候一家都能过来30多件,比咱们货量都大啊,还是有货啊,比咱货都多”的记录,表明某海鲜产品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境。说明在某公司经营某海鲜产品期间虽然某国海关禁止除新进会社之外的其它会社经营某海鲜产品,但仍然无法阻止某海鲜产品以其它方式大量进入珲春市场的事实,因此本案在危害性后果上金某某的某公司未形成对某海鲜产品行业的非法控制。本案缺乏涉黑案件的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故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辩护人对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高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高某某在某国口岸实施了检查过货车辆的行为,除高某某自己供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某与检查车辆行为有任何关系。
2、在行为上没有实施暴力及威胁手段,在某国口岸检查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及威胁手段,涉案的检查人员虽持有壁纸刀,但对货不对人,从来没有拿刀对司机及货主进行过威胁。从被检查车辆司机和货主的证言上看,司机和货主不存在因拒不同意检查而与检查人员发生过肢体和语言上的冲突事实。从中国和某国,两国海关检查通关货物的方式上看,均为带壁纸刀上车划开包装带开箱进行检查,因此检查方式并不特别。从检查货物事件的开始至案发,某国口岸的检查货物人员对司机和货主没有实施欧打和语言上的威胁行为,即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那么是否有其它手段造成过货司机和货主因心里恐惧而不敢阻拦检查呢,根据过货司机和货主的相关证言,均表示“如果不让检查,就不让在某会社过货了”,但根据庭审查明,在某国口岸除某会社之外,还有六家过货商,如果因在某会社过货而被检查,完全可通过其他六家会社进行过货,因此”不让在某会社过货”不足以给过货司机和货主造成心里恐惧而不敢阻拦检查。也就是公诉机关所谓的强行检查是不存在的。因此在某国口岸处检查过货车辆人员在行为上没有对货车司机和货主实施暴力、威胁及其它手段。
3、从行为表现方面分析:本案中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表现为检查过货车辆行为,辩护人认为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及检查行为的后果是否造成《刑法》第226条第(五)项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在本案中也就是退出某海鲜产品的经营活动是本案构成的关键。
(1)根据案卷中所有涉案人员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包括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均认定一个事实,就是金某某的某公司取得了某国新进会社某海鲜产品出口中国的独家经营权,这种这种经营权的取得亦不违反中朝两国的法律。
(2)另一个事实就是涉案在某国口岸检查的人员只检查在金某某某会社过货的海鲜商的货物,并且从事过货的会社不仅仅某会社一家,根据庭审查明还有至少六家的过货商,从哪家过货国内海鲜商有自己的自由选择权,该选择权不受金某某的某会社及某国国家法律限制,从该事实分析检查行为并不能阻止其他海鲜商在其他会社过货并夹带某海鲜产品,因此检查行为不必然导致其他海鲜商退出某海鲜产品的经营。
(3)第三个事实是检查行为是在某国海关同意或是协助某国海关检查货物种类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明该事实的是证据卷3刘某某讯问笔录第5页,侦察机关问:除了垄断某海鲜产品金某某在某国还垄断什么?答:金某某除了垄断某海鲜产品,还负责检查所有从某国进口到中国的海鲜,某国海关和边防的也都允许我们在口岸检查。不然不可能存在与某国海关人员一同检查的事实。从过货海鲜商及司机的证言及涉案人员的供述,可以证实涉案的检查人员是与某国的海关人员同时进行检查,也可以说是协助某国海关人员检查的,因此检查行为并不违法。
(4)涉案人员在某国海关的检查行为与国内海鲜商不经营某海鲜产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证据卷3第4页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侦察机关问:金某某是如何垄断某海鲜产品的?答:正常中国商人买到某海鲜产品之后,需要在某国拿购买瓦克,一个瓦克允许带多少量的某海鲜产品,没有瓦克某国军方和海关不允许带走某海鲜产品。该段笔录证明没有获得某国国家某海鲜产品出口经营权及购买瓦克的不允许带某海鲜产品出海关。根据证据卷3第34页刘某某笔录:“某国政府的政策是某海鲜产品只能卖给金某某”证据卷12第18页金军及金辰波及其他某会社员工笔录:某海鲜产品只有新进会社有,新进会社只卖给某会社。但根据庭审调查是新进会社垄断了某国国内的某海鲜产品经营,交且只卖给某公司和华丽公司。因此,国内海鲜商不经营某海鲜产品:一是因为没有获得某国国家的某海鲜产品出口经营权,是某国国家不允许其他海鲜商私自经营某海鲜产品;二是因为某国国家的某海鲜产品全部由某国新进会社收购经营,不允许其他会社收购经营某海鲜产品,而某国新进会社将收购的某海鲜产品只供给两家公司,这才是国内海鲜商不经营某海鲜产品的原因,真正垄断并至使国内海鲜商不经营某海鲜产品,不能直接从某国进口某海鲜产品经营的是某国新进会社,而不是金某某的公司。
(5)根据《刑法》第226条第(五)项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这里的经营活动应当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即合法经营行为,根据辩护人上述第(4)项观点,在未经海关允许,即没有正常的通关手续的情况下,夹带某海鲜产品出关在某国甚至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均是违法行为,属于走私行为,因此不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几点,包括高某某在内的涉案在某国海关检查过货车辆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并且检查行为与国内海鲜商退出某海鲜产品经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法夹带某海鲜产品行为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没有主观故意,不存在明知是走私进境象拔棒而销售牟利的事实。
1、根据高某某供述的内容,在侦察人员针对金某某、高某X是否走私某海鲜产品问题上,高某某所有的答复均为不知情。根据范某的证言,高某某基本不参加股东开会,也不通知高某某开会,甚至开会也不让高某某知道,可见高某某对某海鲜产品是如何通关的事实不知情。根据全案笔录除证明高某某按比例分配某海鲜产品及2017年2月14日至3月21日之间经常出入境之外,在所涉的整个走私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某对某海鲜产品是走私进境是知情的。对于高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及对互市政策是否了解,均不能推定高某某明知自己经营的某海鲜产品是走私而来。
2、在涉嫌走私的案件中,高某某与向某公司交保证金的历某、郎某等的作用相同,都是按相应比例接收某海鲜产品,甚至对某海鲜产品如何分配及对经营某海鲜产品过程中其它事实的了解不如历某、郎某等详细。既然历某、郎某等经营某海鲜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高某某按比例接收某海鲜产品并销售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更可以说高某某也是走私案的被害人。
3、对高某某涉嫌走私的某海鲜产品数量的认定证据不足,尤其是对每件某海鲜产品为50千克的认定,根据证据23卷37页证人徐某某的统计表及其证言证明,每箱某海鲜产品的实际重量为42千克,有时只有38千克。另外,虽然根据帐本清晰的记载了高某某购买的某海鲜产品总量,但应当只按出售的数量计算偷逃税款的数额,其没有出售或留做食用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偷逃的税款总额中。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四、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并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高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表现为被害人都是经打电话自行来到案发现场,并没有采用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也没有限制其离开。
   根据证据卷2第3页高某某2017年1月3日的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问:你今天来公安机关有什么事?答:我来公安机关交代我打人的事;问:你打了什么人?答:我打了卢某某和小柳。通过该问答可以证明高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高某某供述的几份笔录及被害人卢某某、小柳报案时陈述的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认定高某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伤害案应当认定高某某为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赌博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证据卷2第15页高某某2017年5月3日讯问笔录,公安机关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答:有,我之前放过赌局,你一共放过几次赌局,答:我一共放过七次赌局”通过该问答可以证明,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以自首论,故对高某某所涉赌博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六、根据辩护人举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可以认定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吉林省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亚洲
                                         201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