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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代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案件
作者:徐娟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韶宏,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尚礼,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戴韶宏、章尚礼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韶宏的委托代理人徐娟、上诉人章尚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戴韶宏、章尚礼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戴韶宏为章尚礼装修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详见附件),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从2013年9月30日开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2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50,000元,余款17,000元后付;工程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上述合同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未作约定;对于未按约付款的违约金也未作约定,但约定每逾期一天,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戴韶宏即进场施工。章尚礼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1月23日、12月9日、2014年1月1日、3月4日支付戴韶宏工程款12,000元、10,000元、7,000元、4,000元、10,000元,之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以上合计53,000元。章尚礼确认戴韶宏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交付房屋后其即入住该房屋。
2015年8月,戴韶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装修过程中,章尚礼增加了吊顶、楼梯、敲墙、书柜、衣柜等项目,增加费用合计28,510元。装修完毕后,章尚礼不愿支付增加的项目费用,仅支付了装修款53,000元,尚有42,510元未支付,经戴韶宏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章尚礼支付剩余的房屋装修款42,5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章尚礼辩称,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67,000元,已付款53,000元,剩余14,000元,但其中有部分合同约定应由戴韶宏提供的材料实际由章尚礼自行购买,故扣除材料款后,剩余还需支付戴韶宏2,241元。章尚礼并提起反诉称,装修合同签订后,戴韶宏实际至2014年1月才竣工交房。章尚礼入住后发现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出现了侧墙漏水严重,阁楼偷工减料等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戴韶宏修复侧墙漏水问题,赔偿已产生的损失1,000元;二、戴韶宏修复阁楼质量问题,补偿返工期间的损失2,000元;三、戴韶宏修复地板起翘问题,并重新制作衣柜;四、戴韶宏偿付逾期竣工损失6,766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
原审审理中,章尚礼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戴韶宏减少施工预算单中的以下项目:1、客餐厅、主卧、书房和阁楼的复合地板,以及客餐厅的门和门窗套,上述项目在预算单中的款项合计为8,736.05元,章尚礼对此予以确认;2、阁楼小卫生间墙砖面积,原预算为12平方米,章尚礼陈述实际施工面积1平方米不到,戴韶宏认为实际施工面积在6平方米左右,但其预算时将瓷砖损耗也计算在内;双方对地砖应当由戴韶宏包工包料予以确认;3、厨房橱柜的门板和台面均由戴韶宏陪同章尚礼自行购买,并由厂方安装,共计花费3,655元;章尚礼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预算的总价7,300元中有5,000元左右系柜体材料和人工价格,但并未就此举证;4、搭建阁楼的槽钢预算单约定为8根、每根12公分,但戴韶宏实际使用5根,而且并非12公分;章尚礼陈述其实际使用7根,每根10公分,两种槽钢每根差价大约30元,由于所使用的木方是10公分的,为了更坚固才使用10公分的槽钢,并不影响工程质量。
章尚礼对戴韶宏提交的增项单中下列项目有异议:
1、衣柜和书柜,实际指的是主卧一个、阁楼两个共三个衣柜,对此双方予以确认。预算单上客餐厅部分第4项为衣柜加书柜,数量为1,单位为平方米,总价为770元,备注中注明了板材、门厂家定做。戴韶宏认为预算单中的衣柜仅指每平方米单价为770元,实际应按实结算,而章尚礼陈述当时戴韶宏的报价是衣柜共需770元,为节约装修资金,章尚礼同意由戴韶宏施工,且戴韶宏仅施工了柜体,章尚礼自行购买了门板和滑轨,现戴韶宏主张该项价格为9,000元左右,加上章尚礼自行购买部分,衣柜价格合计近万元,已超出一般市场价格,章尚礼不可能接受。
2、吊顶,章尚礼对该项工程施工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包含在预算单中的阁楼项目中。预算单阁楼项目第7项数量为1平方米,备注中注明按实计算,故戴韶宏主张预算单中的报价仅为每平方米的单价。
3、打洞,预算单“其他”部分第9项载明打洞1个20元,备注中注明按实计算。戴韶宏主张实际打洞46个,主要是安放槽钢和龙骨,章尚礼则认为预算单中阁楼的价格是全包价,打洞也应当包含在其中。
4、电线、水管,戴韶宏陈述客厅两面都做了布线,即增加了一面布线,阁楼卫生间增加了排管和布线。对此章尚礼认为,在预算时就已谈好要做阁楼小卫生间,因此不存在该部位管线的增项,至于客厅多布一面墙的电线,是因为戴韶宏设计的背景墙与承重墙冲突,戴韶宏改了一面墙才导致的,上述均不应计入增项当中。戴韶宏陈述其该增项中电线和水管无法区分金额。
5、墙地砖共2,436元,戴韶宏陈述阁楼卫生间预算面积小,补了一些,其他增加的主要是阳台和过道的墙地砖,但三部分各是多少无法分清。章尚礼认为阁楼卫生间不存在预算不足,反而超出,阳台和过道墙地砖确实未在预算内,但金额没有这么高。
原审审理中,对于反诉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章尚礼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针对预算单中章尚礼自付部分,戴韶宏同意扣除,并重新明确其诉请的剩余装修工程款为36,862.2元。此外,戴韶宏还提供了购货凭证证明其增项,但其提供的凭证一是2013年10月4日购买电线、水管合计1,494元的清单,二是2013年12月上旬制作橱柜的单据,三是2014年1月10日购买木楼梯的销货凭证。戴韶宏陈述该些单据系补开,购买时间早于开票时间。章尚礼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对于章尚礼提出异议的预算单中减少部分:1、复合地板,原、章尚礼一致确认应予扣除8,736.05元,故法院予以确认;2、阁楼卫生间墙砖部分,戴韶宏主张实际施工6平方米左右,章尚礼陈述为1平方米左右,法院折中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并考虑到损耗确定该项实际施工面积为6平方米,故该部分应扣除948元;3、橱柜部分,戴韶宏认为预算中有5,000元系其制作的柜体和人工价格,但并未举证,而双方一致确认章尚礼为制作台面和柜门花费3,655元,故该3,655元应予扣除;4、阁楼槽钢,对于戴韶宏更换的槽钢,虽无证据证明章尚礼同意更换,但根据其入住法院依法推定其对该槽钢验收通过,故其应当按照更换后的槽钢的实际价格支付工程款,其中减少的数量和差价555元应予扣除。上述合计13,894.05元,应从预算总价67,000元中扣除,剩余预算总价为53,105.95元。
二、对于章尚礼提出异议的增项部分:1、衣柜部分,预算单上虽未标明按实结算,但也是单个数量的价格,在门板、轨道等均系章尚礼自行购买的情况下,戴韶宏增项单上的8,701元明显过高,故法院酌情确定衣柜三门按照预算单上每门770元的价格计算,因此,章尚礼此项还应支付1,540元;2、吊顶和打洞部分,对此预算单上明确按实结算,故对该两部分增项法院予以确认,扣除预算单上原有价格后该两项增加部分别为3,994元和1,130元;3、电线水管部分,由于预算单中包含了阁楼卫生间,故戴韶宏主张该部分增加没有依据,至于客厅增加一面背景墙布线,也是戴韶宏施工前为查明承重墙导致,且戴韶宏现无法将该两部分分开,戴韶宏提供的销货清单无法证实该部分系增加,故法院对戴韶宏该部分增项不予认可;4、墙地砖部分,戴韶宏自述其中包括阁楼卫生间、阳台、过道三部分,但阁楼卫生间戴韶宏未举证其施工面积超出预算,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阳台墙地砖和过道地砖,法院根据戴韶宏主张酌情确定一半,金额为1,218元。其他增项部分,章尚礼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增项部分的金额应为19,920元。
上述预算部分与增项部分合计,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3,025.95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剩余16,025.95元,章尚礼应当给付戴韶宏。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故对戴韶宏主张的2013年12月11日至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工程竣工之后,章尚礼理当及时与戴韶宏结清工程款,现章尚礼拖欠未付,戴韶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对于章尚礼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章尚礼已经入住,视为其对戴韶宏施工的装修工程已验收通过。现其提出阁楼基础等质量问题,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章尚礼反诉要求戴韶宏修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章尚礼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章尚礼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可以顺延,现章尚礼直至2013年11月23日才支付至20,000元,延迟54天,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后也未及时付款2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现章尚礼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延迟59天,根据章尚礼的付款情况,戴韶宏的竣工时间不构成逾期。故对章尚礼反诉要求戴韶宏承担逾期竣工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章尚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韶宏剩余装修工程款16,025.95元;二、章尚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02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戴韶宏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戴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章尚礼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韶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第一、预算单所列明的复合地板一项中地板是章尚礼自购,木龙骨打底工程及相应材料均是戴韶宏提供的,故仅应扣除地板材料费3647.80元及门和门窗套的费用。第二、预算单中约定的770元是指制作衣柜、书柜每平方米的单价,而非每门柜子的价格,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过低,少算了4,521元。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确认章尚礼已付工程款53,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时误写为57,000元,导致计算错误。综上,上诉人戴韶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章尚礼应向戴韶宏支付剩余装修款29,50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章尚礼答辩并提起上诉称:龙骨和龙骨的铺设工作确由戴韶宏提供,但阁楼没有铺设龙骨,故只同意支付客厅、餐厅、主卧、书房中相应的人工和辅材费用。衣柜的费用应按照预算单来结算,不应作为增项,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确实将已付款项记载错误。预算单中约定的瓷砖材料款为4,732.8元,但实际上,因章尚礼选择了便宜的瓷砖,共实际花费了1,791元,故瓷砖一项应按实支付。关于增项部分,只认可楼梯、隔音棉、小五金共计7,431元,其他均不认可。另外,戴韶宏的施工还存在质量问题,水泥地面浇筑不平导致木地板无法安装平整,阁楼开窗质量不过关导致漏水严重,戴韶宏均应予以修复,并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综上,上诉人章尚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章尚礼应向戴韶宏支付装修款10,797.40元,并支持章尚礼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戴韶宏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章尚礼的上诉请求。阁楼铺设了龙骨,章尚礼应支付相应费用。瓷砖由戴韶宏购买并提供,金额应按照预算单的约定来计算。增项单中的项目都是实际发生的,且经过章尚礼的确认,但因为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故章尚礼拒绝在增项单上签字。戴韶宏于2013年12月10日就已交付房屋,不应支付逾期竣工损失。地面不平是开发商的原因,与戴韶宏无关。在戴韶宏施工前,房屋屋顶就有渗水现象,故章尚礼所称的阁楼渗水与装修工程无关。综上,上诉人戴韶宏请求依法驳回章尚礼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内复合地板施工中的辅材及人工均由戴韶宏提供,对此,章尚礼同意按预算单上的金额支付客厅、餐厅、主卧、书房的辅材及人工费用,但认为阁楼没有安装龙骨,故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韶宏与章尚礼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预算单经双方确认,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预算单中列明了客厅、餐厅、主卧、书房、阁楼的复合地板的施工,现双方均确认地板主材由章尚礼提供,故相应价款应予扣除,章尚礼主张阁楼未铺设龙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预算单中约定的地砖、墙砖部分由戴韶宏包工包料,现章尚礼以戴韶宏实际购买瓷砖的价款低于约定的价款为由要求扣除差额部分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预算单中的其他减少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预算总价应为56,964.20元。至于戴韶宏主张的增项部分,因增项单并未得到章尚礼的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最终确认增项部分金额应为19,9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6,884.20元,扣除戴韶宏已支付的53,000元,章尚礼仍应支付23,884.20元。至于戴韶宏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戴韶宏在二审中未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百七十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章尚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韶宏剩余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3,884.20元;
四、章尚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3,88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戴韶宏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2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78元,由戴韶宏负担人民币203.93元,章尚礼负担人民币156.8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章尚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由上诉人戴韶宏负担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章尚礼负担人民币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刘金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