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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王XX与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作者:向德富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6日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81民初3595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钟祥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钟祥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向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22年8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21670元并承担违约金17334元,共计:39004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钟祥市XXX路X号商务楼一层,面积1000m2,租赁期共X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该房屋年租金80000.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即2018年88000.00元;2019年96000.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金是104000.00元。合同约定,租金在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否则承担当年租金20%的违约金,且被告在租赁期间,房屋的所有装修费用自己承担,合同期满后无偿交给甲方,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自行承担,合同到期交付房子给原告时,房屋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前,如乙方继续承租,提前三个月与甲方重新订立合同,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时至今日,被告即不和原告续签合同,不给租金,也不搬离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及其父母继续经营拒不搬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证明:双方存在着合同租赁关系,租金在租赁期间全部付清了。
证据三:2022年9月20日被告的父亲交接房屋的手续。证明:房子2022年9月20日交付给原告了。但是,  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房屋租金一分钱没付。
被告向X辩称,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王XX诉称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21年30日与事实不符,原告王XX起诉要求被告向锋给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216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租赁期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但是,原告XX聘用会计冯XX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经王X同意,向X门面延迟到2021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见,双方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发生变更,合同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21年12月31日,而不是原告王XX诉称的2021年11月30日止(详见被告向X证据一)。
其次,原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X自2022年1月1日起继续租赁该门面房,原告王XX收取了被告向X交纳的房屋租金65000元,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X没有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详见被告向X证据二)。
二、原告王XX诉请要求被告向X承担违约金1733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本案中,双方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交付日期,但从被告向X2022年1月1日起继续使用原告王XX的门面房至9月20日腾退房屋移交钥匙,以及原告王XX收取被告65000元租金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至2022年9月20日之前尚在履行过程中(见证据二)。原告王XX于2022年8月29日起诉称“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搬离原告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要求被告向X承担违约金1733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XX因为计算错误多收被告向锋租金232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X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201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租金,该房屋为年租金捌万元(800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即2018年88000元,2019年96000元,2020年104000元(见证据三之1)。由于原告王XX计算错误从第二年就开始按照10%递增,导致被告向X2018年多交租金8000元,2019年多交租金8000元(2019年应当为第三年,按照10%递增应交租金88000元,原告王XX收取被告向X租金96000元,导致被告向X多交租金8000元),2020年在88000元的基础上递增10%应当是96800元,原告王XX收取租金104000元,导致被告向X多交租金7200元,合计多收租金23200元。原告王XX应当予以返还。
四、原告王XX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数交付 1000平方米房屋供被告向X使用构成违约,依照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王XX应当支付违约金 59733.20元(被告向X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2016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甲方将位于钟祥市西X路X号商务楼第一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乙方做建筑装潢材料销售门面”。合同订立之前,原告王XX因欠郑XX、张XX夫妻款项将其中240平方米的房屋抵账给案外人郑XX使用,郑XX2017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向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向XX,收取租金19200元(见证据三之2);抵账期满原告王XX收回房屋后又于2020年4月25日与案外人向XX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应当交付给被告向X的2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向XX使用(见证据三之3和证据四)。依照2016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王XX应当支付违约金 59733.20元(其中第一年租金80000元x20%=16000元违约金;第二年租金88000元x20%=17600元违约金;第三年 96000元租金x20%=19200元违约金;第四年4个月的租金34666元x20%=6933.2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王XXX起诉要求被告向X给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21670元并承担违约金1733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X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XX聘用会计冯XX2020年12月9日书面材料1份。证明:2016年9月15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发生变更,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应当为2021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二:王XX聘用会计冯XX出具收据1份。证明:向X交纳2022年门面租金65000元,向X没有拖欠王继敏租金。
证据三:2016年9月15日王XX与向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2017年10月16日郑XX与向XX《房屋租赁合同》1份、王XX聘用会计冯XX书面材料1份。①证明:王XX应当将位于钟祥市XX路X号商务楼第一层1000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向X做建筑装潢材料销售门面,王XX出租房屋经过测量实际面积只有940平方米,实际交付房屋面积仅为700平方米,未交付房屋面积达240平方米,王XX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 1000平方米房屋构成违约。②证明:王XX将位于钟祥市XX路XX号商务楼第一层240平方米房屋抵账给案外人郑XX,郑XX将该2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向XX,租赁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③证明:违约金按照当年租金的20%计算。④证明:房屋租金为年租金800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因王XX计算错误,租金从第二年起递增10%导致向X多交租金23200元。
证据四:2020年4月25日王XX与案外人向XX《房屋租赁协议》1份。①证明:王XX将位于钟祥市XX路X号商务楼第一层1000平方米当中的2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向XX收取15000元租金,租期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事实。②证明:王XX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向X100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构成违约。
证据五:原告方代理人曹X与向XX办理门面交接的书面说明。证明:2022年9月20日门面已交付,被告装的电动卷闸门、增高的水泥地平及其他附属物都交给王XX使用,王XX不再收取租金,双方互不追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钟祥市XX路X号商务楼一层,面积1000m2;租赁期共5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该房屋年租金80000.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即2018年88000.00元;2019年96000.00元;2020年104000.00元;租金在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否则承担当年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在租赁期间,房屋的所有装修费用自理,合同期满后无偿交给甲方;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自行承担,合同到期交付房子给原告时,房屋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合同期满前,如乙方继续承租,提前三个月与甲方重新订立合同,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租赁期限后经王XX聘用会计冯XX书面材料变更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前租金被告向X全部付清。原告王XX于2021年8月9日收取了被告向X交纳的2022年的房屋租金65000元,原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X自2022年1月1日起继续租赁该门面房,但是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以原告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也不搬离原告的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王XX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2022年9月20日,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与被告向X父亲向XX办理涉案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交接手续注明:向X将门面钥匙交给被告王XX后,自己花钱改装的电动卷闸门、增高的水泥地平其他附属物都交给王继敏使用,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向X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XX于2021年8月9日收取了被告向X交纳的2022年的房屋租金65000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与被告向X父亲向XX办理涉案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交接手续注明:双方以后互不追究。本案中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X父亲向XX办理涉案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向X予以追认;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与被告向X父亲向XX办理涉案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X租赁原告王XX房屋已经实际交还。对于原告王XX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与被告向X父亲向XX办理涉案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交接手续注明:双方以后互不追究。故对原告王XX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至被告向X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 21670元并承担违约金17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王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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